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女二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二十時許,夥同其不詳姓名之男友,在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竊取甲○○所有而借予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利用不知情之丁○○(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該機車騎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光興街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共同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丁○○及 許芳宜 證述明確,而前開機車係被竊之物,亦經被害人甲○○、丙○○指訴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何基於與案外人乙○○犯意之聯絡,而竊取本件機車,並辯稱:伊與男友即案外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相約在台北縣三重巿天台廣場前見面,因案外人乙○○要伊帶男生作人頭,伊故邀證人丁○○及其女友許芳宜同往,到達後,伊固曾見本件機車停在案外人乙○○所站立位置之對面,但證人丁○○在與案外人乙○○談話完畢之後,隨即騎該車離開。伊與乙○○、許芳宜則去逛夜巿,伊並不知道案外人乙○○要求證人丁○○作何事等語。經查,依據當天騎用該機車之被害人丙○○陳稱:「(EFO-○○五機車當時是否是你在用?)對。」、「(何時使用該車?)九十年一月間。」、「(失竊當天也是你在使用?是。我是十日的晚上大約九時許放在天台廣場那附近,我就去上班了。是當天失竊,隔日被警察通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足見本件EFO─00五號牌機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許至十一時許之間在天台廣場附近遭竊。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時許,在三重巿正義南路、福裕街口竊取EFO-○○五機車?)我與 賴佩君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十
一、十二點左右,在三重巿天台見面,當晚我與女友、 賴女 由松山搭計程車到三重找賴女男友,她男友把EFO-○○五機車交給我,車子是賴女男友已發動好交給我,要我把車子騎去不到二百公尺SEVEN-ELEVEN地方交給一著白色衣服男子,我在正義南路被抓,還未見到那白衣男子就為警攔下。」等語(見前開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在原審調查時證述:「(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多在正義南路、光興街口時為何被警察查獲?)當天下午時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但沒有講的很清楚,後來她跟我女朋友一起找到我,一起到三重天台廣場,有一個男的,應該是被告的男朋友,到了之後,我還沒跟那男的交談,被告就叫我騎摩托車去交給另外一個人,之後,她的男朋友就跟我講,交車的人大概長什麼樣子,說在天台廣場前一百多公尺處的便利超商外面交給一位全身穿白色衣服的。
到了之後,那台摩托車是被告的男朋友牽出來的,我看到時車子是已經發動的。」、「(問牽車之前,被告有無交待何事?)沒有。」、「(對話過程中,被告有無任何回應?)我跟她講說我人在警局時,被告很驚訝,好像不知道那台車是贓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又於當日同往臺北縣三重巿天台廣場之證人許芳宜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在九十年一月十日三重正義南路、福裕街口牽一機車,被說是贓車,在場?)不在場,另一人叫他牽去一百公尺前。」「(不在場怎知此事?)黃(即證人丁○○)後來說的,賴佩君的男友叫黃將車騎去對街。」、「(當天為何在三重?)去逛夜巿,賴說他男友要打架叫黃去湊人數,他付計程車費,下車,賴朋友叫黃騎車去前方一百公尺,找穿白衣者拿錢,沒說是贓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且證人丁○○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南路二十二號前,因騎乘EFO─00五號牌機車為警查獲,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分局通知書附於偵查卷(見偵卷第二一0九號第一、八頁)可稽,可見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邀約丁○○及其女友前往天台廣場與被告之男友乙○○會合一同逛街,並非事前謀議相邀前往竊車,當被告等人到達天台廣場後,被告之男友乙○○即將發動中之系爭贓車交予丁○○並指示丁○○駛往前方不遠處交予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乙○○在被告等人到達天台廣場前如何竊取該機車,被告應未參與亦不知情,且據被害人丙○○所稱系爭EFO─00五號牌機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許至十一時許之間在天台廣場附近遭竊,顯係乙○○於被告等人到達前即先予竊取,待被告等人到達後即指示丁○○騎往前方不遠處交予他人,乙○○所涉竊盜行為應與被告無涉。至證人丁○○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戊○○打手機給我‧‧‧,說有事拜託我,要我把機車牽給某人。說要給我五千元是戊○○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與其在上開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言即有出入,系爭機車被竊時,被告既不在場,被告又如何能於邀約丁○○及其女友前往天台廣場前電話之際即指示丁○○牽車及給予代價?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詞,尚難憑採。而被告於到達天台廣場後,縱有明知系爭機車為贓車仍參與指示丁○○騎交他人,充其量亦屬收受贓物問題,不能以竊盜罪嫌相繩。綜上各情,被告所為實與刑法之竊盜罪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