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瑞小字第二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被告 簡婉玲簡妤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約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須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卡、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客戶額度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二百九十元(裁判費六十六元、送達郵費二百二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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