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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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83號原告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受僱於原告,派駐歐洲
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行政助理,負責處理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所有財務及代收各項費用。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住戶交付之多筆管理費、垃圾清潔費等侵占入己,嗣於97年12月31日未辦理交接,且無故曠職數日。經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發現財物短缺,核對帳目後,發現上情,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管理費及應付廠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03,640元,原告已開立3張支票如數賠償,得向被告求償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委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98年1月14日函、應付廠商款項明細、存摺內頁、照片、收款未入帳明細、管理費用收繳通知單、收據、遺失收據住戶確認簽章表、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2月23日協議書、98年1月10日期面額120,175元支票、98年3月7日期面額949,124元支票、98年3月27日期面額834,341元支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對帳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明上開協議書為真正及該會已收受上開票款共1,903,640元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共計21,209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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