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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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8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賴慶財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賴慶財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是,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羈押程序,即需具備下列三項要件: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3、羈押之必要性。
本案檢察官起訴伊指使共同被告張嘉元販賣毒品,或共同被告 蔡松鈺 幫助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係提出被告張嘉元、蔡松鈺之警偵訊筆錄;被告以外之人 林嘉文彭國雄陳莉莉 等於警偵訊之陳述、職務報告1紙、查獲照片5張暨共同被告蔡松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惟查:本案檢警曾至伊之住處搜索,並未查扣任何毒品,顯然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之常情不符,伊亦非在販賣毒品當時被警當場逮捕,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伊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通訊內容存在,本案實無任何足以認定伊確有本案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存在,不能僅因同案被告張嘉元、蔡松鈺之供述,即據此推論。
㈡起訴書以「被告賴慶財如何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據被告張嘉元、蔡松鈺供證明確外,且苟非被告賴慶財指使被告張嘉元攜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去查獲地點,欲與綽號『 小魚 』、彭國雄交易,被告蔡松鈺又豈有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9日l7時27分許、17時44分許、19時49分許,多次撥打被告賴慶財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事?且在被告張嘉元遭查獲後,綽號『小魚』女子及彭國雄在樓上住處久候未果,而撥打電話向被告蔡松鈺詢問,被告蔡松鈺又豈有旋即撥打被告賴慶財電話詢問之理?」,而認伊涉及販毒行為。伊與共同被告蔡松鈺、張嘉元等2人熟識,3人均為朋友關係,被告蔡松鈺連絡不上被告張嘉元,轉而向伊詢問,係屬稀鬆平常之事,豈能以此推論伊之犯行,況毒品販賣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又可減輕其刑,故販賣毒品者指證之真實性仍存有疑慮,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況起訴書所舉彭國雄、陳莉莉等人,伊並不認識,其於警偵訊之供述,亦無法證明伊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伊確曾有吸毒之不法行為,然吸毒不等同販毒,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實不應遽行論斷伊涉有販毒罪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實無法證
明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嫌既無法認定是否重大,即無所謂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情形且伊業經起訴,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不符,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將原羈押裁定予以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受處分人賴慶財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賴慶財於100年6月17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關此部分犯行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元、蔡松鈺供證綦詳,足認受處分人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裁定諭知自100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存卷可佐。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受處分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元、蔡松鈺、證人彭國雄、林嘉文、陳莉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松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綽號「小魚」女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400188號鑑定書、受處分人賴慶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松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資為佐憑。
此外,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元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2430公克)、藏放毒品使用之BOSS牌香菸盒1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松鈺持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受處分人賴慶財所持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可資佐證,所為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又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再者,重罪常伴有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亦說明甚詳。況本件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受命法官依本件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並斟酌受處分人仍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卻對與供稱與其共同、幫助販賣毒品之同案被告張嘉元、蔡松鈺間何以有多次以行動電話通聯聯繫之緣由仍多所隱晦,所辯與證人張嘉元、蔡松鈺之證述內容亦有若干之扞格,並有相當不符常理之處,其詳情如何,受處分人與證人張嘉元、蔡松鈺間,及與毒品下游間聯繫,是否直接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授受、究竟以何種模式販賣及行為方式等,均尚待本院承審法官傳訊各該證人及購毒者予以釐清。受處分人就涉案情節既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即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依此認定受處分人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受處分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賴慶財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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