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50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9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陳素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一H0三二三八一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一H0二四七四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陳素卿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陳素卿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素卿(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一百年一月八日十三時十九分許及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因「限速五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二0以上未滿四0)」違規;及在臺中市○○區○○路下龍井交流道處,因「限速六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八0公里,超速二0公里(二0以上未滿四0)」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別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均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一H0三二三八一號、六0-G一H0二四七四三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以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罰鍰四千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遭測速照相舉發超速,其後並未收到任何舉發單或裁決書,直到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收到裁決書二張,罰鍰金額在時隔六個月期間且無任何通知的情況下加重,實有失公允。受處分人為奉公守法公民,如有罰鍰必定儘速繳納,且受處分人車籍與戶籍地均未變更,並有固定收入,絕非惡意拖延繳款,不應究責於受處分人,請斟酌情節再予合理之裁罰。況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決書送達之日已逾三個月,時效應即消滅,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準用行政程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十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一百年一月八日十三時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因「限速五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二0以上未滿四0)」違規;嗣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下龍井交流道處因「限速六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八0公里,超速二0公里(二0以上未滿四0)」違規,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及第三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等節,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一H0三二三八一號、G一H0二四七四三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原舉發機關就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一H0三二三八一號、G一H0二四七四三號舉發通知單,均以郵務掛號之方式分別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投遞至受處分人住所(即戶籍同車籍地)臺中市○○區○○路○○○巷○號一址,因均未會獲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將該二件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沙鹿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上開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各二份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規定,該二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第G一H0三二三八一號)、一百年三月十五日(第G一H0二四七四三號)寄存時均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縱受處分人未實際領取,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受處分人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詞抗辯,自無足採。然上開二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第G一H0三二三八一號)、一百年二月二十日(第G一H0二四七四三號),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該二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依法辦理寄存合法送達日期,均已在前開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即遽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之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予裁決法定最高金額各二千三百元之罰鍰,顯有違誤之處。況本案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處分書後,在該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內,有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陳述,自應視為其於期限內已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各一千八百元之最低額,始為適法。
(三)至受處分人另辯稱該二件違規之舉發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個月之舉發時效,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此法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除為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隋,是該條項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係為促使各舉發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該舉發時效係對舉發機關針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期限所為之限制,而非就監理機關之裁決。查上開二件違規時間均於一百年一月八日,原舉發單位分別於行為成立起三個月內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一月二十一日業均製單完成舉發,實未逾越上開三個月之舉發時效,並均於三個月內之三月二十二日及三月十五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時超過違規日六個月,認程序違法、不當而要求免罰,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二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0公里以上未滿四0公里)之違規,惟前開舉發通知單均未於期限內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尚無從依限到案,並依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之可能。則原處分機關遽以從重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各二千三百元,自有未洽。是原處分之該二件裁決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改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裁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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