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木於民國100年8月6日10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奇美村某處與房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欲外出;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縣道
10.1公里處,因行車不穩,於迴轉時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為 沈進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王崇任 )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黃金木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玉里榮民醫院急救,並對黃金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器檢測,發現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數值。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金木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崇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高有期徒刑上限至2年、罰金上限則至2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且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沈進來所有之1579─HM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後尾部保桿油箱蓋附近輕微擦痕之車損,業據證人王崇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車損照片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不僅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且已實現為他人財產輕微受損之實害結果,且被告前亦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8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竟復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悔改、警惕,罔顧公共安全,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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