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9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5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依年息2.5%固定計算;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7日止改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38%計算;自97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改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6個月以上時,利息改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並自上開調整利率之日起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97年6月10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取償(98年度執字第47490號)後,受償執行費2萬6657元,及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共209萬2741元,被告尚欠本金132萬3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