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3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前,因不滿乙○○騎乘車牌000-00號機車慢速行駛,旋即鳴按喇叭,乙○○聽聞,遂下車與甲○○理論,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從後車廂取出拐杖鎖,向乙○○恫嚇稱:好膽你不要走等語,並持拐杖鎖追逐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陳威志 分別於警訊及偵訊(具結)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按鳴喇叭之事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持拐扙鎖對告訴人施以威脅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捐款至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有和解書、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信用卡捐款授權書及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轉帳授權書等在卷可憑,併審酌公訴人亦請准宣告被告緩刑等情,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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