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請就編號1至3號,及編號4至18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洪志偉所犯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2號、98年度易字第287號、99年度易字第497號、99年度易字第402號、99年度易字第373號、99年度易字第52號、99年度易字第25號、99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附表編號5至18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二)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就附表編號4至18部分,則均為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至3之罪所處之刑,雖分別於100年6月5日及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3與附表編號4至18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均屬有據,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3、編號6至9及編號13至18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8號、99年度易字第373號及99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2年8月及3年4月,依前開意旨,本院就附表1至3及4至18所示各罪分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別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12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均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又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此部分係屬保安處分,非刑法第51條所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