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 洪慶芳 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被告 羅平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羅平源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基地坐落臺中市○里區○○段682、683、68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大元路86號房屋),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4月間起,在上開房屋內堆放物品,並加裝不銹鋼門上鎖阻止聲請人進入,而竊佔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聲請人於97年12月24日於本院與 廖誼水 、 洪廖 百合 、 廖素娥 、 廖云榛 、 王素梅 、 廖于萱 、 廖玟銨 等七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已明載廖誼水等人自98年12月25日起放棄大元路86號房屋之「處分權」及「任由聲請人處置」,足證聲請人自98年12月25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至少有支配權,聲請人與上開調解相對人之一 韓采璇 達成協議,聲請人分別於98年2月9日、12日自臺中市大里農會(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2250元、2000元至韓采璇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聲請人取得所有權之對價,聲請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處分未職權傳訊證人廖云榛、廖誼水、韓采璇等人,即認聲請人不符竊佔罪中「他人」之構成要件,調查已有不備;且依前述調解內容觀之,聲請人就大元路86號房屋確實有支配權地位,聲請人得為合法告訴權人,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客觀上非該棟建物所有權人,即遽認被告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又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對該大元路86號房屋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支配使用權,竟於房屋內堆放物品並擅自加裝不銹鋼門取得占有之不法利益,被告觸犯竊佔罪行甚為明顯,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全案始末,及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遽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疏縱而致違誤,為此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0年3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3月18日委任王國泰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立法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性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就其制度目的而言,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就法院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結果而言,所稱「無理由」,係指法院認定本案並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予起訴之情形,亦即只要法院認為案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未達起訴法定門檻者,即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在大元路86號房屋內堆放物品,並在該屋加裝不銹鋼門上鎖一節,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明,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又大元路86號房屋未辦理不動產保存登記,僅有稅籍編號,而該棟房屋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682、683、684地號土地上等情,亦據聲請人及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及供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5月30日(收件文號96年5月9日里測土字第25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棟房屋為圖中標示B部分),及現場圖各1份,及聲請人所陳報收件文號100年1月31日054400號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按。
(三)再者,被告於91年8月間,依本院90年度執四字第29572號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債務人 林中德 、 林中順 所有之大元段
683、684地號土地,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於91年8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2筆土地,嗣於92年1月間贈與予被告之妻 楊麗君 ,於92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3日里地登字第0990015579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證明書影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辯稱:大元路86號房屋占用其向法院拍賣取得之臺中市○里區○○段
683、684地號土地等語,與事實相符。
(四)聲請人雖稱:其透過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412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大元路86號房屋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9月30日中院清民執93執四字第1641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大元段6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以資證明。
然上開不動產移轉證書及其附表載明係將債務人 何聰義 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同段796、102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大元路85號,現改為85之1號),移轉予聲請人,並不包含大元路86號房屋在內。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元路86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未經原始起造人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何能移轉登記予他人?是聲請人指稱:其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大元路86號房屋所有權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五)聲請人另稱:於97年12月24日,在本院與占住大元路86號房屋之廖誼水、 洪廖百合 、廖素娥、廖云榛、王素梅、廖于萱、廖玟銨等7人調解成立,廖誼水等7人同意自98年12月25日起放棄該棟房屋之處分權,任由聲請人處置,法院已將該棟房屋判給聲請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87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資為證明云云。惟審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係記載廖誼水等7人放棄該棟房屋之「處分權」及「任由聲請人(即聲請人)處置」,未認定聲請人為該棟房屋之所有權人;況「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大元路86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之事實不明,無證據證明廖誼水、洪廖百合、廖素娥、廖云榛、王素梅、廖于萱、廖玟銨等7人為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且廖誼水、洪廖百合、廖素娥、廖云榛、王素梅、廖于萱、廖玟銨7人與聲請人前述調解合意,就聲請人而言,固得依調解內容請求廖誼水、洪廖百合、廖素娥、廖云榛、王素梅、廖于萱、廖玟銨等人應依約將大元路86號房屋交付予其占有使用、收益,惟該調解合意僅生債之相對效力,對被告並不生拘束力,聲請人自不得依系爭調解內容對被告請求交付大元路86號房屋。又無證據證明廖誼水、洪廖百合、廖素娥、廖云榛、王素梅、廖于萱、廖玟銨7人為大元路8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其等已將大元路86號房屋交付聲請人處分,實難認聲請人已自廖誼水、洪廖百合、廖素娥、廖云榛、王素梅、廖于萱、廖玟銨等人處,取得大元路86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是聲請人主張其縱非大元路8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應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可採。
(六)基上,聲請人既非大元路8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聲請人指稱:其「所有」之大元路86號房屋遭被告竊佔云云,自屬無據。又大元路86號房屋占用部分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如該房屋之設置涉有竊佔罪嫌,實際竊佔土地之人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非被告,即被告非原始設置房屋而占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人,被告就大元路86號房屋占用部分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事實,即無成立竊佔罪之可能;再者,被告因取得大元路86號房屋坐落所在之臺中市○里區○○段683、684地號土地,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大元路86號房屋坐落在其先前取得之臺中市○里區○○段683、684地號土地上,進而認為其取得坐落大元段682地號土地上大元路86號房屋所有權,於法雖非有據,惟被告既是主觀上認其為大元路86號房屋所有權人,得在該棟房屋堆放物品,其主觀上尚難認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以竊佔罪相繩;且房屋之使用與基地無法分離,縱因而連帶佔用至聲請人事後取得所有權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此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有不法之意圖,該大元路86號房屋權利之歸屬及房屋佔用土地問題,宜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綜上,依現有之事證,縱聲請人已與廖誼水等人成立調解,廖誼水等人願意放棄處分權,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該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大元路86號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佔用之事實存在,自難以竊佔罪相繩。是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合各節,依據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大元路86號房屋坐落在其先前取得之臺中市○里區○○段683、684地號土地上,其得在該棟房屋堆放物品,非全然無據;又房屋之使用與基地無法分離,縱因而連帶佔用至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號部分土地,亦難認被告有竊佔不法之意圖。且聲請人雖已與廖誼水等人成立調解,廖誼水等人表明願意放棄大元路86號房屋處分權,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客觀上為該棟房屋所有權人或為事實處分權人。進而審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竊佔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思成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