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 張志榮 相對人 陳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伊於法務部○○○○○○○執行中,致伊繳納原審裁判費之手續繁雜、耗時,故未能於裁定期間內遵期繳納裁判費,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649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然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審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57頁),則原審於111年5月20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情節縱認屬實,仍無改於原審所為以抗告人未依限定期限補繳裁判費,而駁回起訴之裁定之合法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傅可晴上正本係照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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