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白欽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03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GEH2000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02月14日19時31分許,駕駛號牌MGV-16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號,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200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1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3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E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雖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違規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置測速取締之警告標誌,惟員警將警用車輛停放於警告標誌旁,意圖遮蔽原告對於警告標誌之視線,致原告遭員警取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又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員警並未放置大型警告標誌,且警用車輛亦無鳴笛或閃燈等可資辨識員警正於此進行超速取締行為之外觀,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有關原告陳稱警告標誌遭警用車輛遮蔽一節,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取締告示牌(警52)設置照片,該照片係由其後方拍攝,警52標誌牌面清晰可見且位於警車右側後方處設置並無遭遮蔽情形。有關原告陳稱警用車輛無鳴笛或閃燈辨識取締行為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據舉發機關111年3月4日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10584號函及測速位置與測速取締告示牌相對距離圖可證,取締地點前一路口(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昌平東七路口)設置明顯速限及警告標示,距離測照違規地點160公尺,此即符合處罰條例上開規定,違規舉發與警用車輛是否鳴笛或閃燈並無所涉。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EH20008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3月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10584號函、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採證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71至73頁、81至85頁),堪信為真實。
㈣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時
間:0000-00-0000:31:14、證號:J0GA0000000A、方向:車尾、地點:臺中市○○區○○○0段000號、速限:50Km/h、主機:14K10、車速:67Km/h,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SUNHOUSE、型號:(一)主機:RLRDP、器號:(一)主機:14K1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業於110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0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證號:J0GA0000000A、主機編號:14K1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1年2月1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7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員警將警用車輛停放於警告標誌旁,遮蔽原告對於
警告標誌之視線,且並未放置大型警告標誌,而警用車輛亦無鳴笛或閃燈云云,惟按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時間分別為2022/02/1418:52及2022/02/1421:10,道路旁確實設置有固定式「最高速限標誌-50」以及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可推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前,該測速取締標誌已設置於雷射測速儀前方。而警用車輛雖停放於該標誌旁,惟該車輛與標誌仍有一定之距離,且該處現場之夜間照明正常,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清楚易辨,正常行駛之用路人應可察知該標誌之存在,應無須另行放置大型警告標誌,而警用車輛亦無另行鳴笛或閃燈之必要。另按舉發機關檢附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其測速取締標誌與系爭機車遭取締之地點距離約160公尺,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機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是原告所執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