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 高馨寧 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葛陳菜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318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仍登記為 林顏 ,此有系爭土地民國111年6月14日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惟 林顏業 於47年7月1日死亡,而原告111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分割(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惟尚未先行或同時請求林顏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時,法院尚無從為裁判分割。本院前已發函請原告依法補正請被告補正前揭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35頁),並已於111年7月4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7頁),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
三、次查本件係於105年3月4日起訴,而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含 林庭宇 、 紀春蘭 、 林東聘 、丙辛酉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趙瑞益 及 陳興碩 等6人,此有系爭土地105年3月17日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訴字第1180號卷一第21至24頁),而訴訟繫屬中前揭共有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茂美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冠宇 、 陳光燦 、 林素珠 、 洪錦地 、 林資棟 、 林智賢 、 黃美惠 、 陳昭儒 、 楊雅惠 、 林佾誼 、 林弘堯 等12人,此有系爭土地111年6月14日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30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 恆定 之法理,自應列起訴時之共有人即林庭宇、紀春蘭、林東聘、丙辛酉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瑞益及陳興碩等6人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從而,原告111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誤列茂美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冠宇、陳光燦、林素珠、洪錦地、林資棟、林智賢、黃美惠、陳昭儒、楊雅惠、林佾誼、林弘堯等12人為被告應有誤列,應予補正。
四、爰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曾右喬附件:待補正事項
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其重點包含:
(一)聲明林顏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將被告茂美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冠宇、陳光燦、林素珠、洪錦地、林資棟、林智賢、黃美惠、陳昭儒、楊雅惠、林佾誼、林弘堯等12人更正為林庭宇、紀春蘭、林東聘、丙辛酉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瑞益及陳興碩等6人。
二、按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