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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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吳國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DJ1045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LGC-3203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4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臺74線快速道路28.8公里,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9月2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J1045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1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1045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款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是行駛於快速道路上,非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9款、63條1項1款規定之高速公路。違規時點,車流因事故靜止,本人行駛於路肩有助紓解車流移動,理應不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1月2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474
88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本件係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經再檢視檢舉影像,查旨揭車輛於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申訴人所陳與違規事實無...」。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2021/09/1714:43:26時至16:43:3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東區臺74線快速道路28.8公里之外側車道,14:43:28時號牌LGC-3203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由路肩超越該車,並駛離畫面外。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且原告亦自認有上
揭違規行為而不爭執。合先敘明。再按行政罰法第12、13條特設減輕或免罰事由,正當防衛者、緊急避難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主張因前方事故致違規時、地路段車流靜止,行駛於路肩有助舒緩車流,理應不罰,惟舒緩車流並非法定得減輕或免罰之事由,且事故之發生,並未對原告或他人產生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使原告需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或避難不得己而違規之情,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型重型機車,除道交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
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9/1714:43:25時至16:43:2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東區臺74線快速道路28.8公里之外側車道,14:43:28時號牌LGC-3203號大型重機由路肩超越該車,並駛離畫面外。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於110年9月17日14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臺74線快速道路28.8公里處行駛路肩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依前揭說明可知,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而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以,原告對於快速道路設置路肩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惟原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既未經公路主管機關開放車輛得以通行路肩,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即不得在上開路段之路肩上行駛,亦屬當然之理。
㈣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稱車流因事故靜止,行駛路肩有助舒緩車流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意旨,縱認當時車流確屬靜止之狀態,然該靜止狀態對於原告並無存有任何緊急情狀,顯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合,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柏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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