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李名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EH13892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761-Z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7日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放,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EH138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檢具事證提供實際駕駛人資料,被告續於111年4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1389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停放系爭車輛處之交通標示牌上標示「上課日07:00-18:00禁止停車其餘時間開放(黃線及駐車彎)」等文字,故我不確定寒暑假是否可停。我於停車前有先詢問雙十國中警衛,警衛回答寒暑假可停,故予以停放,並非惡意違規停放。未料遭警察開單後才知道該日為寒假輔導期間,不得停放,但警衛並未告知我寒假輔導乙節。我詢問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後,他們回復我上課日不含寒、暑假,應交以教育局行事曆為標準,但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卻表示應該包含寒假輔導,官方對上課日各自解讀,民眾更難釐清,故被告之裁決應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
之2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2月2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1000782
4號函復說明略以:「...(六)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11年1月27日9時3分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本市○區○○○路000號對面雙十國中駐車彎查處違規停車,到場發現6761-ZD號自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依規定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三、審視採證資料: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停車位置實屬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申訴人指稱該日為寒假期間開放停車...,惟經查111年1月27日係為學校寒假學藝活動期間,該日仍為上課日7時至18時禁止停車...」等語。
㈢交通局111年5月11日中市交工字第1110023480號函之意旨略
以:「...為維護孩童上放學接送安全,寒暑假期間課輔日期應屬上課日」等語。
㈣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及第2目,道路、交通之規
劃、建設、營運及管理乃地方自治事項,故本件違規地點「禁25」標誌規制之內容、範圍及目的自應以臺中市政府之解釋為準據,與其他自治團體無涉。又前揭交通局函文,乃交通局就所轄內設置之禁止停車告示牌中記載之「上課日」依職權作出之解釋,以供警察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所為之參考標準,其性質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是以,依上開交通局函文之意旨,為維護孩童上放學接送安全,本件違規地點「禁25」標誌之「上課日」包含寒暑假期間課輔日期。系爭車輛於上課日禁止停車之時段,停放於駐車彎前黃線上,駕駛人未在現場,且不符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法律構成要件要素。系爭車輛該當道交條例第56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自我審查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其抗辯應不足為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再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據舉發機關111年2月2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10007
824號函檢附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停放在雙十國中側門駐車彎前之黃線上,且旁邊設有標示「上課日07:
00-18:00禁止停車其餘時間開放(黃線及駐車彎)」等文字之交通標示牌。另依據前開函文所示,舉發員警查處時,駕駛人並不在現場(見本院卷第20頁),故難認原告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而屬於「停車」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及第2目,道路、交通之規
劃、建設、營運及管理乃地方自治事項,故本件違規地點「禁25」標誌規制之內容、範圍及目的自應以臺中市政府之解釋為準據,次按交通局111年5月11日中市交工字第1110023480號函之意旨,寒暑假期間課輔日期應屬上課日(見本院卷第32頁)。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前開地點之時間為111年1月27日9時3分許,而該日為雙十國中之寒假輔導期間,此有臺中市立雙十國中校園行事曆網站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據臺中市政府之前開解釋,寒假輔導期間仍屬於「上課日」,並非前開交通標示牌所指開放黃線路段停車之時段,且原告之行為亦非屬「臨時停車」已如前述,故原告之行為仍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伊於停車前有先詢問雙十國中警衛,警衛回
答寒暑假可停,但警衛並未告知寒假輔導乙節,才予以停放,並非惡意違規停放等語。惟警衛並非國家法令之有權解釋機關,原告執前揭情詞主張其行為合法,並無理由,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