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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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06號聲請人巫采庭相對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相對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天瀚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調解結果所載:「1.111年4月工資,資方於11年7月31日前一次給付;111年5月工資,於111年8月31日前一次給付。⒉特休加班費、特休工資、特休+加班,資方同意自111年9月至12月分為4期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妹其金額即就該金額除以4計算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⒊資遣費,資方同意第1期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5,000元,第2期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5,000元,第3期起之其餘金額,資方自112年1月起至11月止,分為11期(每期金額即就該其餘金額除以11計算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但第3期之其餘金額未逾5,000元整,資方於112年1月31日前一次給付。⒌資方應給付金額如有任何1項或任何1期未按時履行,所有各項之給付均視為全部到期,…」內容,關於聲請人請求新臺幣149,58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1.111年3月工資,資方於110年6月20日前以一次給付;111年4月工資,資方於11年7月31日前一次給付;111年5月工資,於111年8月31日前一次給付。⒉特別加班、特休工資、特休+加班,資方同意自111年9月至12月分為4期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每期金額即就該金額除以4計算,元以下無條件進位)。⒊資遣費,資方同意第1期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5,000元,第2期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5,000元,第3期起之其餘金額,資方自112年1月起至11月止,分為11期(每期金額即就該其餘金額除以11計算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但第3期之其餘金額未逾5,000元整,資方於112年1月31日前一次給付。…。⒌資方應給付金額如有任何1項或任何1期未按時履行,所有各項之給付均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僅給付33,853元,其餘均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等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30日中市勞資字第1110029820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表編號5、調解成立金額共計183,441元)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顯見相對人僅於給付33,853元,其餘即未給付,則依據調解內容第5項,所有各項之給付均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餘款項共計149,5188元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