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歐陽德霖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6時13分許,駕駛號牌MVV-59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騎樓發生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12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停放機車過程,已結束道路駕駛行為,甚至已下車牽進,何來「駕車肇事」?原告停妥機車返家,何來「逃逸」?(二)警方是否有採集兩部機車的烤漆微量證物,以證明刮痕是原告停放機車時所造成,在擁擠的停車空間停車,車與車間難免碰觸,非故意毀損行為,僅以提供模糊的影像及無法辨別停入的角度認定該機車小刮痕係原告停車所造成。(四)原告停放機車後返家或有輕碰對方機車也無翻倒並無從得知有刮傷隔壁機車情節,即無故意規避責任之意圖。(五)停車當時,前車頭或有輕微摩擦他車左側車身,但力道之小,原告也不知道他車是否有擦撞痕跡,就直接離開返家了,待警局通知才知悉他車有擦撞痕跡,擦撞痕跡是新的或舊的,並無法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1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411
16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件係本分局員警於110年9月30日16時13分在本市○○區○○○○巷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發現旨揭車輛未依規定於事故現場處置有逃逸行為,爰依法掣單舉發。三、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違規案採證光碟各1份及違規案採證照片11張。」㈢依據「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騎樓仍屬「道交條例」所稱之
道路,原告陳稱「已結束道路駕駛行為」,誤認騎樓非屬道路,乃係對法有所誤認。惟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停放機車過程中,乃係先以系爭機車本身之動力停進停車空間中,車頭進入停車空間後,才熄火下車牽進。與原告陳稱「停放機車過程,已結束道路駕駛行為,甚至已下車牽進」不符,原告停車過程中仍有「駕駛行為」。依據警方提供相片可見,案外白色機車右後車身之紅色刮痕與係爭車輛左前車頭刮痕,依其刮痕顏色、高度及位置相符,兩機車曾有碰撞跡象相當明顯,而有交通事故情事發生。據此,系爭車輛有留置現場處置之義務,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應受罰。㈣,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1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4111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75、81-8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9/3013:58:22時至13:58:28時,原告騎乘號牌MVV-5981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騎樓。13:58:29時原告停駛系爭車輛,13:58:30時至13:58:31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倒退,13:58:31時至13:58:33時,原告擺動龍頭向右並將系爭車輛往前,系爭車輛車頭進入兩車空隙間,13:58:34時原告將系爭車輛熄火,13:58:35時至13:
58:47時,原告下車牽系爭車輛停入機車間隙之中,13:58:48時至13:59:16時,原告安放好安全帽及拿取裝有物品的塑膠袋後,沿著上石北二巷騎樓往西南方向行走,最後右轉走進社區大樓。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擦撞到停放於上石北二
巷17號前騎樓之對造車輛,造成對造車輛右車身有明顯刮痕,然原告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對造車輛車主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停車當時,前車頭或有輕微摩擦他車左側車身,但力道之小,原告也不知道他車是否有擦撞痕跡云云,然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先是騎乘系爭車輛至騎樓後熄火,以手動牽車的方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間隙中,依客觀上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之經驗,對於自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應得以輕易察覺,況當時原告停放之位置屬於兩台機車之間隙,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對於有擦撞到對造車輛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不足為採。再者,經舉發機關提出之相片(見本院卷第69-75頁)可知,對造機車右後車身之紅色刮痕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刮痕,依其刮痕顏色、高度及位置相符,兩台機車有擦撞痕跡至為明顯。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