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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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薛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1時16分許,駕駛號牌XV7-2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天助街與中工三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當場簽收。被告續於111年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已於111年1月18日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11月2日21時16分騎乘第XV7-20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中工三路與天助街口時,因轉彎未依標誌、標線遭第六分局員警攔停告發。原告當場收到舉發通知單,事後未收到罰鍰通知單,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查舉發機關檢附圖及GOOGLE地圖顯見違規地點「遵20」標誌
、機車待轉區標線清晰無汙損,視野未遭遮蔽,其設置、維護無疏失,佐以員警當場舉發,且原告對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㈢又查舉發通知單影本,已載明「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
所」,舉發機關已盡通知及教示之義務,原告自應向指定處所繳納罰鍰,或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於到案期限前至到案處所陳述意見、聽候裁決,原告逾越期限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逕行裁決,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日21時1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天助街與中工三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該路口GOOGLE地圖、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2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1604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車輛行進路線示意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3、47、50至5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未接獲罰單,導致遭罰900元云云,惟查:
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⒉查,經本院檢視卷附員警開立予原告之第GT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原告當場已簽收舉發通知單,且該通知單上亦載明「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核員警所為合於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既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舉發機關已盡通知及教示之義務,原告自應向指定處所繳納罰鍰,或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於到案期限前至到案處所陳述意見、聽候裁決,原告逾越期限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逕行裁處罰鍰900元,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柏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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