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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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8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呂素卿 被告 羅清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呂素卿(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羅清順(下稱被告)犯傷害致死案件,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本案經最高法院審理終結後,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在案、業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因本案入監服刑迄今,聲請人爰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99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本院業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362號裁定將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確定,並由同署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執他字第281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嗣被告雖於108年3月14日經警緝獲而入監執行,仍不足以推翻被告於本院作成前開裁定之時,確屬逃匿中之情形,自無從以被告嗣經通緝到案,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聲請人亦無從再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