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喆(原名:陳○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期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6次,並應給付告訴人儐○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24日先後傳喚受刑人赴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均未到,囑警查訪後結果均稱不認識受刑人或受刑人未居住於該地;又未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報到法治教育6場次,且未履約按時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滿27萬元。經核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5款所定負擔或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應屬重大,顯見緩刑對其已難收矯治之效,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期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6次,並應給付告訴人儐○公司2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於110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僅曾於109年12月4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業據受刑人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首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均未依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接受法治教育,然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電聯受刑人後,即經受刑人告知最新居住地址,且其於本院110年3月16日訊問程序亦自行到庭,且陳明:我本來是做水電工作,因為疫情爆發,工作困難,我可以從下個月開始每個月付1萬元,我在緩刑期內有能力的話也可以多還等語,且亦於110年5月24日支付告訴人1萬元,此經告訴人陳報在案。衡酌我國於109年初至今,確因新型冠狀病毒影響經濟活動及生活模式甚鉅,且受刑人於108年12月及110年5月24日亦均有給付告訴人各1萬元,可認上開履行計畫應係受刑人衡酌其實際負擔能力所為之承諾,且其確實有賠償意願,僅係因經濟困難,一時未能如期清償,尚非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惡意拒絕履行。再稽之告訴代理人 吳榮森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到庭稱:如果受刑人願意付款,願意再給他機會等語,並於110年6月1日具狀陳報表示:願給受刑人分期清償機會,同意目前不撤銷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基此,應認受刑人現尚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審之本件緩刑期間係至112年10月14日方期滿,距今仍有逾2年之期間,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有按期賠付告訴人、接受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6場次之可能,實難遽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致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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