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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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見壹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2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見壹因不滿告訴人 施幸儀 停車方式,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到78號前,以磚塊攻擊告訴人施幸儀所使用(其女兒吳欣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門、左後方車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後方輪)上方板金,致該兩處有擦痕、凹陷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