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健盛 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8月10日、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5,648元、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蓮簡易型分行(設新竹市○○路○○○號)、受款人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648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票據權利人欲行使其票據權利,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若僅因支票執票人之信託而占有支票之人,既非因背書而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其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本件系爭支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上訴人 汪松男李武雄陳萬益黃士衡 為背書人,被上訴人似未背書,其上印章,似係提示領款人章,果係如此,則其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8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本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係指自形式上觀察,其背書合於背書之規定,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者而言...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受款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章戳,係提示支票時所蓋,並非權利移轉之背書,與原判決之認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觀諸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且依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欄所載,系爭支票亦係以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示,更以戳章蓋有「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墊付港隆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帳戶」,已足堪認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之簽章及加蓋「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墊付港隆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帳戶」戳章,乃係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示系爭支票之表示,並非權利移轉之背書,亦即系爭支票並未經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背書轉讓與原告,而係以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示不獲兌現而遭退票,故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仍為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況再揆 諸原告提出與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借款契約第6條亦約定:「借款人(按即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對收存入由貴行另行設立之備償帳戶...並願遵守下列約定:(一)借款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二)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並有原告提出之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所屬基隆支庫設立之備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可證,足徵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所屬基隆支庫設立之備償帳戶名義上所有人確仍為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僅係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約定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動用該備償帳戶內之存款,且授權原告得逕由該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備償專戶「轉帳抵償」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核僅屬原告與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據此,系爭支票已載有受款人為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必經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依背書及交付系爭支票,始生轉讓之效力,然系爭支票既未經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背書轉讓與原告,而係經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不獲兌現而遭退票,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仍為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縱然原告係因支票執票人即第三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而占有支票之人,然原告既非因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55,648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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