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肆點叁陸公克(送驗總淨重貳點伍玖柒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伍捌伍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捌包,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分裝匙(塑膠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
8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4年9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
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於96年11月2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8年10月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5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9日下午
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4.36公克(送驗總淨重2.597公克,驗餘總淨重2.585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8包、玻璃球1個、分裝匙(塑膠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4.3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8包、玻璃球1個、分裝匙(塑膠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699公克,驗餘淨重0.696公克;送驗淨重0.449公克,驗餘淨重0.447公克;送驗淨重0.726公克,驗餘淨重0.720公克;送驗淨重0.723公克,驗餘淨重0.722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9010003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四)現場照片32幀附卷可證。
(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D-08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於96年11月27日確定,並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4.36公克(送驗總淨重2.597公克,驗餘總淨重2.58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8包,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夾鏈袋已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分裝匙(塑膠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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