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陽
陳書銘陳書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告訴人 謝建宗 對被告吳義陽、陳書銘、陳書逸提起傷害告訴,緣被告吳義陽因懷疑告訴人謝建宗與其女友 葉桂英 交往,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9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致電謝建宗,問明謝建宗在 陳美蓁 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理髮店後,於同日下午6時至7時許,被告吳義陽夥同被告陳書銘、陳書逸至上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謝建宗身體各部位,謝建宗不支倒地後,其等3人又繼續拳打腳踢謝建宗身體各部位,過程中,被告吳義陽並以不明之物品,毆打謝建宗之頭部,致使謝建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四、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於起訴書認被告吳義陽、陳書銘、陳書逸等三人均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建宗與被告吳義陽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
100年刑調字第586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告訴人謝建宗對於被告吳義陽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