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中段)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民國99年3月22日下午3時36分許對其作呼氣測試,...」及證據欄:「...(第3行中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5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12月18日確定,並於9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及苗栗地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3月、6月、6月、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58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青草湖附近飲用酒類後,至同日14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新竹市○○○路方向行駛。嗣甲○○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剎車不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葉昇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1.66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葉昇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6張。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