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①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詐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迄至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8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乙○○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以隨地撿拾之圓形廢鐵片(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兇器)破壞上址木門門鎖上之掛鎖後,侵入客廳內竊取50A充電器1個、高壓噴霧機、木工切割機各1台後(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將之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售予新竹市○○路邊某中古電動工具商,得款新臺幣5,000元花用殆盡。
嗣警方依乙○○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所拍得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圓形廢鐵片所毀壞者係附加於木門門鎖上之掛鎖,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是自應認被告係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已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譴責,惟念其犯罪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暨其係因失業致經濟困頓,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行竊之手段、方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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