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56.3mg/dl」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4年9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4年11月25日確定,並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仍貿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16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路38巷10弄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23時至同月12日1時許,在新竹市某處,飲用洋酒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98年11月12日1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145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人車摔倒,經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
25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份。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5張。4、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周承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