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調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被告 張茂雄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速來本院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1│重新提出記載被繼承人全部遺│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產之起訴狀,並依他造人數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
││繕本。│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幣(下同)2,561,531元(被繼│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承人全部遺產為10,246,126元│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被代位人應繼分1/4=│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2,561,531元)應徵第一審裁│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
││判費26,443元,扣除已繳納之│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1,880元,尚應補繳24,563元│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
│││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
│││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
│││受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