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639號
原   告  王天
被   告  王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26日、3月5日、3月7日
、3月20日、3月21日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7,500元,
原告分別將借款匯入被告設於潮州南進路郵局之帳號,被告
允諾將於108年2月10日歸還,惟迄未歸還。被告復為承租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之套房,而向原告商借
1萬9,500元,並約定至遲於108年3月10日歸還,迄今亦未歸
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表、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
2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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