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04號
原   告  柯淵華
被   告  余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以路換地同意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就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被告鋪設之水泥路
面(長約73台尺即約22.12公尺,寬約18台尺即約5.45公尺
),所簽訂之以路換地同意書無效,此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
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三記載,其提起
本訴係為勝訴後,要求被告限期挖刨除上開水泥路面,是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認係上開水泥路面占用上開土
地之價額,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水泥路面
所占之面積為120.554平方公尺(計算式:22.12公尺X5.
45公尺=120.554平方公尺),本件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820元,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8,854元(計算
式:820元X120.554平方公尺=98,85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潘維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