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
5月20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自發生車禍迄今,家庭破碎,覓職又困難,又有老母親待養,請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循告訴人丙○○之請,提起上訴,其於97年5月22日提起檢察官上訴書稱:「因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受到嚴重傷害,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且可 昜科 罰金,告訴人認量刑過輕,經核認有理由」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係嘉太新有限公司(下稱嘉太新公司)之攪拌式自用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嘉太新公司所有之攪拌式自用大貨車載送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5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嘉太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攪拌式自用大貨車超載預拌混凝土,由臺北縣○○鄉○○○路預拌混凝土工廠出發,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方向行駛,迨行至臺北縣樹林巿中正路417號附近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係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暫停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左踝粉碎開放性骨折、左肱骨上髁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復因於撞擊後未能立刻有效煞車又往前行駛碰撞同向前方在次一路口停等紅燈之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推行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路口號誌桿,致丙○○受有右肘、右膝、右足踝足部挫傷、右手肘、臉部、右足踝足部擦傷、右足踝骨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深度擦傷合併皮缺損約9%體表面肌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丙○○二人受有傷害,觸犯數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 林正斌 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昜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至被告上訴理由稱:請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受到嚴重傷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原審判決已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稱:「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微,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得諒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原審判決第3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無量刑刑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稱:「被告案發後家庭破碎,請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未考量告訴人丙○○傷勢嚴重,量刑過輕」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均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