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3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楊柏原 被告 李桂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7頁),而原告之總行所在地即係位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35元,及其中193,778元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7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202,435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140元,及其中56,140元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2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60,14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違約金。嗣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8月10日、同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20萬元及6萬元,依約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各依利率指數加計15.77%固定計算。詎被告事後竟未依約履行債務,截至101年1月11日止,被告在原告處設立之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尚有202,435元貸款本息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93,778元);另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亦積欠60,140元債務未償還(其中本金為56,14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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