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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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戊○○被告庚○○
己○○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一一六五.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一.四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
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
八.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
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
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
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
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己○○、庚○○、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一一六五.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因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略以:若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其分在內側,其應有分在最外側之權利等語。
(四)被告己○○、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五、查系爭土地略呈五邊形,東側、北側臨有六米寬度之巷道對外聯絡,現土地上種植蔬果等情,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如附圖方案。經查:原告所提上開方案,業得最多之被告同意,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有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此外,上開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各坵塊均呈長方形,便於利用,在客觀上對各共人亦無不利之情形,自屬妥適,雖被告辛○○抗辯其為分到最外側部分,尚有不公等語,惟並未提出其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供本院參酌,其抗辯應無可採。故自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可採。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文斌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戊○○1385/10000庚○○1421/10000己○○1421/10000乙○○1384/10000丁○○1385/10000丙○○1384/10000辛○○1620/10000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765 號判決(95.03.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斗調 字第 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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