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屏監稽違駕字第82-KAC082119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時,遭四名員警以故意不開啟警示燈之隱匿方式舉發超速違規,其取締方式之正當性實屬可議,且僅以雷達資料開立罰單,亦不足令人採信。又因警員舉發當時,其車前正好有一部機車超越通過,卻未被員警攔下,故縱使前開雷達數據可信,亦應為該部機車之超速違規,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免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而遭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一節,有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佐,異議人亦不否認曾於右開路段遭警攔停舉發之事實。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曾如意復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當時我們有攔到一部車子,經我們雷達測試有超速,而將之攔下舉發,但甲○○當時沒有爭執限速五十公里的標誌,我也有指給他看雷達測速器測速出來的七十五公里,再來我即據實告發,當時甲○○不太高興並拒簽收告發單,後來他即離開。..我們攔查時均攔查第一部車,..不可能係誤測到其他經過案發地點的車輛速度。如果是並排行車的話,就算超速,我們也不攔查,以免產生糾紛,我們都是攔查單一車輛,若有超速才予以攔查。」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筆錄參照),且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證書一紙證明前開雷達測速儀業經政府檢定合格無誤,有該證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參照)。
㈡異議人雖以首揭情詞為辯,並聲請法院傳喚證人 鄭蕙禎 佐證其辯詞,惟觀諸證
人所證:「被攔檢之前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機車在我們前面,一直到被攔檢後才發現有機車在我們前面,..該部機車剛開始還以為是他要被攔檢,也有停下來,後來機車發現不是要攔他,我們也發現警察是要攔我們,該部機車就騎走了。..我不知道(該部機車車牌)。」等語(本院卷第十八頁筆錄參照),尚無從證明異議人所稱之該部機車是否與異議人併行多時或後來居上而有超速情形;更無法證明警員有何違法攔檢情事,異議人所辯,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㈢綜上而言,本件交通警員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以單車單點之方式測得異議人
超速後,旋即攔停並當場出示雷達測速槍測得七十五公里時速之數據,掣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因警察機關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前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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