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丙○○○右列聲請人因戊○○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後,因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乙○○、丁○○、丙○○○之被繼承人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計伍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伍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同村多名漁夫共乘一竹筏出海捕魚。待返港時,被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以使用炸藥捕魚為由帶回恆春分局偵辦,後再以涉嫌叛亂為由,移送至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台南師管區偵辦。經過近二月之偵查,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六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五十三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交保開釋。受害人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收押至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交保開釋,計被違法羈押達五十六天,應以每天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賠償聲請人二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之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右開聲請人陳述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二一四號函一份為憑,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六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五三號卷證核對屬實,茲有該卷所附之簽稿、保證書、釋票回證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故受害人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叛亂罪嫌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復於次年(六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而受不起訴處分,迄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始獲交保開釋等事實均堪認定。又聲請人丙○○○為受害人之配偶,聲請人甲○○、乙○○、丁○○為受害人之子女,均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亦有親屬關係繼承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供憑。
㈡惟受害人戊○○在前開羈押期間,曾因罹患「急性盲腸炎」,於六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交保,並前往陸軍八○四醫院進行盲腸割除手術及住院療養,住院期間係由聲請人丙○○○陪伴,並無軍警人員戒護,七天後又自行返回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接受羈押等情,亦經聲請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問:戊○○在羈押期間是否因罹患急性盲腸炎保外就醫?)是,在台南的八○四醫院開刀住院就醫,我有去照顧他。(問:保外期間多久?)一個禮拜,出院後就回警備總部的看守所了。..(他在開刀住院期間)警備總部沒有派人來戒護,出院後..可能是他自己回去報到的。(住院期間)只有我(陪伴他)。」等語屬實,並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簽呈單、保證書及釋票回證附卷足佐。故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六十三年一月一日止七天內,受害人戊○○乃交保在外,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不可併計入羈押期間而請求國家賠償,應予敘明。
㈢綜據前述,聲請人因叛亂罪嫌受羈押之日數合計為五十日(六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合計五日;六十三年一月二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合計四十五日),又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聲請人等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聲請賠償,亦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就因「涉嫌叛亂」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期間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予釋放之期間(合計為五十日)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受羈押之日數、所受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十五萬元。聲請人請求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