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忠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之女乙○○原係男女朋友,丙○○因不滿甲○○阻止其與乙○○交往,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郵局寄發內容載有「…… 臺端 又稱建業法律事務所 金玉瑩 所長委託臺端辦理購買房宅作為退休之用云云,惟此乃涉及客戶業務機密,臺端此舉亦顯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責,是否洩漏營業機密,尚請南投縣地政士公會了解,以維客戶權益……」(下稱第一部分)、「……臺端言必稱神靈,真為神靈指示?或是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尚請里長及管區多加注意,以維地區民眾人身安全……」(下稱第二部分)之不實且足以詆毀甲○○名譽之新店中正存證號碼1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甲○○,並將系爭存證信函副本寄予位於臺北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市應予更正)之建業法律事務所人事室、金玉瑩所長、位於臺中市之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人 李育錚 律師、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里長 李士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中正派出所)、南投縣地政士公會草屯區主任 李翊嘉 ,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向甲○○及前開各該相關單位之不特定人指摘甲○○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責、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等足以貶抑甲○○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甲○○經由他人告知發覺系爭存證信函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寄發記載上開內容之系爭存證信函正本予告訴人甲○○,副本予位於臺北市之建業法律事務所人事室、金玉瑩所長、位於臺中市之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人李育錚律師、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里長李士吉、中正派出所、南投縣地政士公會草屯區主任李翊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甲○○先寄存證信函給我,我為了保護我自己及我父母,我才寄存證信函給甲○○,還有甲○○一直說他是建業法律事務所的顧問,所以我才把存證信函一併寄到建業法律事務所,我講的都是事實且與公眾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並非刑法第310條之規範內容,又我並非確認之語氣,且無直指甲○○確有犯罪,有無犯罪係屬各相關機關應查明及司法機關審理之職權,我僅係加以說明而為意見之表達,並非事實之陳述,且依所提出之證據,有相當理由確信於102年6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並無誹謗之故意及行為,自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另第一部分,涉及到他人利益;第二部分,從甲○○讓乙○○喝符水,還有他寄給我們的存證信函、電子郵件都會提到神靈的事情,而且他自己也說我家的地址是他透過神靈取得的,後來又說是他自己調查得知的,甲○○曾經限制乙○○去臺北,也說是神明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背面、第13頁至第18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65頁)。惟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寄發記載上開內容之系爭存證信函正本予告訴人,副本予位於臺北市之建業法律事務所人事室、金玉瑩所長、位於臺中市之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人李育錚律師、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里長李士吉、中正派出所、南投縣地政士公會草屯區主任李翊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3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第983547號附普通回執、被告用新店中正郵局限時掛號第983543號至第983546號、第983548號至第983549號寄送存證號碼146信函查詢畫面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正。
(二)檢視系爭存證信函所描述之文字內容,有關第一部分之文字,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顯在暗指告訴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之秘密;第二部分之文字,則暗指告訴人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致收受存證信函之人產生告訴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之秘密、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之負面觀感,足已損害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之指摘及傳述,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之程度,使不特定人對告訴人品格與職業道德產生懷疑,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再被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副本另送臺北市之建業法律事務所人事室、金玉瑩所長、位於臺中市之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人李育錚律師、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里長李士吉、中正派出所、南投縣地政士公會草屯區主任李翊嘉,使各該相關單位之不特定人知悉被告透過文字貶抑之對象正為告訴人,已達散布於眾,且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被告用意乃在告知收受者,告訴人有其指摘、傳述之事實,則被告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亦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我主觀上依所提出之證據,有相當理由確信於
102年6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之認識,而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然查: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系爭存證信函指摘告訴人之第一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甲○○確實有曾經這樣跟我表示過云云(見他卷第19頁);本院訊問時供稱:這部分是告訴人在
102年1月2日8時50分許他打電話給我,他就說了上開內容,因為我9時許上班,我就跟他說我再回E-MAIL和他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104年4月16日審理時供稱:我跟乙○○到他們家,當時甲○○就拿出一堆土地登記資料,他說他有幫金玉瑩辦理購買房宅作為退休之用,但是這些資料並不在我手上,我沒有辦法提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同年7月6日審理時供稱:我有問過乙○○,乙○○說她並不是很清楚,所以我發這個信函就是在向金玉瑩所長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就第一部分係依憑何證據資料,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是否確依憑證據資料,而為第一部分之陳述,已非無疑,且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丙○○和我去我家時,我沒有印象甲○○曾經拿出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我也不記得他拿出包含臺大建案之一疊資料,說這些是他跟別人合作的資料,我不認識建業法律事務所金玉瑩所長,我沒有印象有聽甲○○說過金玉瑩所長是他承辦的客戶之一,我沒有印象有聽過甲○○跟我說他幫金玉瑩所長承辦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齟齬,則被告徒憑有誤之記憶,不加查證而任意指摘告訴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責,難謂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而主觀上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另有關系爭存證信函指摘告訴人之第二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此部分可以看我跟甲○○往來的電子郵件,就可以知道他確實言必稱神靈等語(見他卷第19頁);本院訊問時供稱:他在所有的資料裡面都有提到神靈,而且他自己也說我家的地址是他透過神靈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部分是告訴人102年5月28日到我家,而在6月1日的譯文裡面,他說是神明指示我家的地址,但是在這之前,乙○○還有他本人及他家中的任何人都不知道我的地址,這個涉及個人隱私,我不認為他可以透過網路或其他合法的行為取得個人資料,他是假藉神明的行為得到我家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於104年4月16日審理時,法官問及「存證信函中,你所稱的甲○○言必稱神靈,你是否經過查證?」,供稱:從平常甲○○讓乙○○喝符水還有他寄給我們的存證信函、電子郵件都會提到神靈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同年7月6日審理時供稱:在審理過程以及卷證資料內都會看到告訴人一直提到神靈的事情,而我存證信函中所稱:「行不義之實」,是乙○○之前曾經告訴我說,甲○○會叫她喝符水並限制她外出,所以我才寫行不義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我曾經跟丙○○說過甲○○有行不義之實,甲○○確實曾經命令我回家喝符水,讓丙○○很反感,甲○○曾經至丙○○住處,事後丙○○之母有找我,告訴我這件事情,說甲○○去找伯母時有說,是天兵天將帶他去的,丙○○是我前男友,我跟丙○○交往期間,甲○○非常不贊成,甲○○說他反對我們交往是神明說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平日即常提及神靈之事且叫證人乙○○喝符水,始於系爭存證信函為「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之陳述,惟言必稱神靈,非必然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被告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既未經任何查證,徒以告訴人平日言必稱神靈等情,即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指摘告訴人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自不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而得據以解免誹謗之罪責。
3、被告雖辯稱:我無加重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所謂犯罪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告訴人先寄存證信函給我,我為了保護我自己及我父母,始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參以告訴人以甲○○地政士事務所102年1月3日潮地士字第102010號函致被告當時上班地點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查明「貴公司是否有位資深顧問丙○○、渠為追纏乙○○博士,故意或透過他人炫耀每月薪水有20多萬元以博芳心」;復於102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勿再追纏證人乙○○;又於102年6月1日以告知書告知「請即離開我 萌嵐 ,切勿再追纏」;再於102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及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 張永慶 ,催告被告「請即離開我女萌嵐,勿再糾纏她」,被告旋於102年6月2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函、存證信函、告知書、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頁至第11頁),顯見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係不堪受告訴人多次催告,而出於達使毀損告訴人名譽迫其停止再為催告之目的,又被告明知其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暗指告訴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之秘密、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被告對於加重誹謗罪所有相當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不僅認識、亦具備縱非積極希望亦有消極容認其發生之心理事實狀態,被告有誹謗之故意,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四)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並無箝制言論恐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再詳言之,若屬公務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若有婚外之男女私下往來關係,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與已婚男女發生婚外感情性行為,均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查本件告訴人乃係地政士並自行開業,未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而被告以前述所示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之秘密及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言語散布於眾,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而該等言論並不具有促進社會文化進步、政治民主、或其他積極的意義與功能,其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之秘密及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之事項,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屬私領域之「私德」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存證信函所指摘部分屬公共利益,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系爭存證信函第一部分、第二部分之內容,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未經任何查證,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竟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恣意指摘、散布上開內容,嚴重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述時、地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中尚有以文字略稱:「……事後更透過電話及到本人家宅對本人家中二老進行言詞侮辱,而本人父母皆已年邁,受臺端此舉電話及行為驚擾及辱罵影響,目前仍深感愄怖及恐懼……」等語,指摘告訴人甲○○亦涉有以言詞侮辱他人,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寄發記載上開內容之系爭存證信函正本予告訴人,副本予位於臺北市之建業法律事務所人事室、金玉瑩所長、位於臺中市之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人李育錚律師、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里長李士吉、中正派出所、南投縣地政士公會草屯區主任李翊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是乙○○跟我說的,甲○○恐嚇我母親說他認識很多高官,還罵我母親沒有管好,因為甲○○先寄存證信函給我,我為了保護我自己及我父母,我才寄存證信函給甲○○,且甲○○一直說他是建業法律事務所的顧問,所以我才把存證信函一併寄到建業法律事務所,我講的都是事實,且與公眾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又我並非確認之語氣,僅係加以說明而為意見之表達,並非直指告訴人確有犯罪,有無犯罪係屬各相關機關應查明及司法機關審理之職權,且依所提出之證據,有相當理由確信於102年6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並無誹謗之故意及行為,自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背面、第13頁至第18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6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寄發記載上開內容之系爭存證信函正本予告訴人,副本予位於臺北市之建業法律事務所人事室、金玉瑩所長、位於臺中市之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人李育錚律師、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里長李士吉、中正派出所、南投縣地政士公會草屯區主任李翊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如前揭壹、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㈠部分所述。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辱罵我父母親部分,是乙○○跟我講的,因為乙○○知道甲○○有去我家,103年
6月1日我與乙○○至甲○○住處,我母親雖不在場,但甲○○有出言羞辱我母親等語(見他卷第19頁);104年
4月16日審理時供稱:甲○○到我住處對我父母進行言詞侮辱部分,我有經過查證,我姐先跟我講說甲○○到我家來鬧得不愉快,我第一時間打電話問乙○○知不知道這件事情,他說他不知道,我回家問我母親,我母親說有這件事情,但他沒有講詳細情形,後來我要求乙○○必須跟我母親解釋,乙○○找我母親解釋後才來找我說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同年7月6日審理時供稱:
這部分是乙○○告訴我的,乙○○上次來作證也有說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甲○○寄第2次存證信函之後,丙○○曾經跟我到我家,過程中甲○○所說的言語,我現在只記得,那天甲○○說伯母是 小三 ,甲○○好幾次追問過這件事,後來甲○○至丙○○住處,甲○○並沒有告訴我任何事情,是因為伯母找我去談我才知道這件事,我才告訴丙○○,當時柯伯母告訴我說,甲○○有罵柯伯父,我轉述給丙○○時,我有用言詞侮辱這樣的字眼,我是轉述柯伯母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是自證人乙○○上開證述觀之,證人乙○○確實有告知被告「告訴人有至被告住處」以及「告訴人有言詞侮辱」之情,被告因而為此部分之陳述,尚非全然無據,參以告訴人曾在被告面前說其母為「小三」,已如上述,被告因聽聞告訴人至其住處鬧得不愉快而向證人乙○○查證當時情節時,知悉「告訴人有至被告住處」以及「告訴人有言詞侮辱」之情事,始為此部分之陳述,是被告主觀上係經過上開查證後,始為此部分之陳述,被告所指稱此部分之具體事實尚非虛捏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