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主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4年3月間任職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擔任駕駛員(現已離職),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104年3月25日中午駕駛國光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自南崁交流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欲前往臺北車站西A站(起訴書誤載為臺北轉運站),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道○號道路北向36.7公里處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適遇 鍾石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因故障而停放於同向車道前方,然未依規定於車輛後方擺放故障標誌,致在A車後方由 蕭毓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其後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見狀雖均立刻緊急煞停,惟旋遭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之乙○○所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追撞,C車因而遭推撞至左方主線外側車道後,復遭該車道同向後方由 陳昺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追撞,C車因撞擊而反轉180度並往左飄移至主線中外車道,再與由 陳新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C車駕駛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乙○○、鍾石洋、蕭毓雯、陳昺嵐、陳新宜等人均未受傷)。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起訴書誤載為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鍾石洋、蕭毓雯、陳昺嵐、陳新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30張。
(五)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
(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3日甲診字第03136號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經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疏未注意前方車流動態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郭宛蓉遭多次追撞而受傷,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暨被告雖願給付告訴人17萬5,827元之賠償金,然與告訴人要求之38萬6,169元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詳參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桃園客運司機、離婚而有2名未成年女子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