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告劉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許淑華
許書勤 許哲嘉 共同 蘇辰雨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所示之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被告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又原告為許 劉玉雲 之姑姑,被告等為 許劉玉雲 之子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許劉玉雲於民國60年間合資購得,當時各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伊二人於62年間又合資購入另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段界調整前為上鯤鯓段990地號),但僅登記在許劉玉雲名下。嗣63年間,原告因配偶公司財務危機,故將系爭土地之2分之1持分借名登記在許劉玉雲名下。65年間,原告與許劉玉雲約定另筆352地號土地全部歸屬許劉玉雲所有,系爭土地則全部歸屬原告所有,惟仍借名登記在許劉玉雲名下,許劉玉雲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紙交付原告,且自65年起至82年間之地價稅,均由原告交付現金予許劉玉雲代繳,83年後之地價稅,則由許劉玉雲向稅捐機關申請將稅單逕寄至原告住處,由原告自行繳納。
㈡嗣至90年下半,許劉玉雲通知原告至其住處告知:伊罹患癌
症,恐不久人世,伊會交代子女對系爭土地不要有非分之想等語,並將土地重測資料交付原告,原告配偶 許金安 即委託 陳金雀 代書辦理系爭土地返還過戶事宜,並偕同許劉玉雲至陳代書事務所,由代書繕製過戶書面資料交由許劉玉雲親自蓋用印鑑章及簽名,惟許劉玉雲事後並未將辦理過戶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交付原告,之後於91年2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由許劉玉雲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及訴外人 許淑真 於91年4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嗣許淑真復於102年8月9日死亡,其所登記之權利範圍再由被告三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與許劉玉雲於65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許劉玉雲死亡而消滅,被告等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與其母許劉玉雲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許劉玉雲於60年間合資購買,並依出資比例各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另筆352地號土地則為許劉玉雲單獨購買登記,嗣原告因配偶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賣移轉予許劉玉雲。原告提出之土地權狀、地價稅繳款書、台南市政府地籍圖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資料,乃許劉玉雲於90年間欲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而交付,惟雙方事後因故未達成買賣合意,原告亦未將上開資料交還許劉玉雲。又否認原告交付現金予許劉玉雲代繳65年至82年地價稅之事,許劉玉雲雖自83年起將地價稅繳款書改寄至原告住處,惟尚難以推論即為原告繳納,縱有繳納亦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並非借名登記之原因。再者,倘許劉玉雲於90年間有意回復登記,則原告大可要求許劉玉雲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或立字據表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其竟捨此不為,僅讓許劉玉雲於買賣契約書簽名,足見系爭土地為許劉玉雲所有,原告乃欲購買系爭土地,故讓許劉玉雲於買賣契約書簽名。至於證人陳金雀則為原告配偶委任之代書,所證多有迴護原告,且證人所知借名登記之事,亦僅係聽聞許金安片面之詞,證述移轉契約書上載之金額係按公告現值計算,應與90年間公告現值不符,所述不實。此外,原告於許劉玉雲死亡15年後才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亦反於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㈠原告為許劉玉雲之姑姑,被告三人為許劉玉雲之子女。
㈡原告與許劉玉雲於60年8月9日買賣取得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69年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原告嗣於63年6月21日以買賣原因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劉玉雲。(參本院卷第44-53頁書證)㈢許劉玉雲於91年2月10日死亡,被告三人及訴外人許淑真於9
1年4月24日辦理許劉玉雲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許淑真於102年8月9日死亡,被告三人於102年12月27日再辦理許淑真持分之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l。(參本院卷第9-10、21-22、32、64-65頁書證)㈣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下列文件正本(見本院卷第11-20頁):
⒈許劉玉雲所有權狀2紙,發狀日期分別為60年8月11日及63年6月,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
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83年至90年地價稅繳款書共8紙(通知及
收據聯),寄送地址為原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⒊69年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1紙。⒋許劉玉雲本人簽名及蓋印鑑章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
㈤系爭土地於90年度公告現值為7,410,000元(計算式:面積
ll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5000元=7,410,000元),與許劉玉雲簽名及用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柒佰肆拾壹萬元整」相符。(參本院卷第97頁書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劉玉雲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依據下列事證,可資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始出資
購買人、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及所有權狀保管人等事實:
①原告與許劉玉雲於60年8月9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2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為真。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許劉玉雲於60年間合資購得,原告為原始出資購買人之一,首堪認定。
②其次,原告於63年6月21日以買賣原因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
1移轉登記予許劉玉雲,雖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此部分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系爭土地於83年至90年間地價稅繳款通知書,稅捐機關乃逕寄至原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之情,復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83年至90年地價稅繳款書正本共8紙(含通知及收據聯)為憑,足證原告陳稱許劉玉雲向稅捐機關申請將稅單逕寄至伊住處,此數年間稅捐係由原告繳納之事實無訛。至65年至82年間地價稅,原告陳稱伊交付現金予許劉玉雲代繳之情詞,雖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明資料,惟由許劉玉雲死亡前,即於83年間向稅捐機關申請將稅單通知寄交原告繳納長達8年之事實,應可推知許劉玉雲與原告協議由原告負擔繳納系爭土地稅捐之情。是於許劉玉雲死亡前,原告即為系爭土地稅捐繳納人之事實,亦堪肯認。至被告雖另提出91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18-130、136頁),證明許劉玉雲死亡後均由其等繳納稅捐情事,惟許劉玉雲死亡後,兩造因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發生爭執,被告等逕自辦理繼承登記並繳納稅捐,乃防衛自身權利之作為,惟尚無從推翻原告於許劉玉雲生前即為系爭土地稅捐繳納人之事實。
③又查,原告持有許劉玉雲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紙,發狀
日期分別為60年8月11日及63年6月(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暨69年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正本1紙等權狀文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⒈、⒊);且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子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即門牌臺南市○○路○段○○號,見本院卷第114頁照片),經營飲料店等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及第133頁背面)。足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保管人及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等事實,均堪認定。
⒊再者,許劉玉雲死亡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乙
節,除據原告提出許劉玉雲本人簽名及蓋印鑑章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20頁),並經證人陳金雀(即受原告之夫許金安委任辦理移轉登記代書)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提示原證五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有無見過這份契約書?)這案件是我們處理的。」、「(請陳述繕製這份契約書情形?)許金安是我幾十年的客戶,許金安來說這房子【證人之後更正為土地】是他的【證人之後再陳明是指許金安太太】,以前登記在許劉玉雲的名字,現在要過戶登記回來。」、「(還有其他人陪同許金安到事務所?)我有請他們簽名,所以許劉玉雲應該有在場。我作案件時,要求本人簽名,當時證件好像不齊全。」、「(還記得許劉玉雲年紀看起來多大?)這案件是90年左右來辦理的,我記得許劉玉雲當時是歐巴桑(台語)瘦瘦的。」、「(當時許金安與許劉玉雲有沒有另外簽訂一份民間的買賣契約書?)沒有。因為這不是買賣。他說是借名登記。」、「(他們二人當場有沒有提到買賣價金多少錢?及如何交付?)沒有。」、「(契約書上面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741萬元整這金額如何計算?)因為公契得買賣價格是依照當時公告現值,所以契約書上面的金額是依照公當年得告現值記載的。」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筆錄)。
且查,系爭土地於90年度公告現值為7,410,000元(計算式:面積ll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5000元=7,410,000元),與許劉玉雲簽名及用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柒佰肆拾壹萬元整」相符,亦有系爭土地90年7月公告現值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雖陳稱證人為原告之夫委任之代書,證詞多為迴護、片面及不實等情詞,然以證人所證與上開移轉契約書記載及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相符,且作證時與原告已無委任關係,證詞亦無明顯偏頗或迴護原告等情事,則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堪信為真實可採。是依該證人證詞可知,許劉玉雲死亡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雙方形式上雖欲以買賣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然並無買賣之實,衡情倘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許劉玉雲豈有同意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理。是原告陳稱許劉玉雲死亡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乙節,亦屬有據,堪以採信。
⒋從而,依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始出資購買人、稅捐繳納人
、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及所有權狀保管人,暨許劉玉雲死亡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間接事證推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在許劉玉雲名下之事實,已可採信為真。是其主張與許劉玉雲生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甚明。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⒉查許劉玉雲於91年2月10日死亡,被告三人及訴外人許淑真
於91年4月24日辦理許劉玉雲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許淑真於102年8月9日死亡,被告三人於102年12月27日再辦理許淑真持分之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l等事實,洵無爭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許劉玉雲死亡登記資料等足證(見本院卷第9-10、21-22、32、64-65頁)。而原告與許劉玉雲生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應類推適用前揭委任規定,是原告與許劉玉雲間借名登記關係,因許劉玉雲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於許劉玉雲死亡時即91年2月10日起,請求繼承人之被告為回復登記,是其於104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即屬有據,且尚未罹於15年時效。
⒊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1,56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豐榮【附表】┌─────────────────┬───────────────┐│土地坐落(面積)│所有權權利範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許淑華權利範圍3分之1││(面積114平方公尺)│被告許書勤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許哲嘉權利範圍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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