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森煌前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9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兩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森煌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9日21時25分許,前往 臺中市 ○○區○○里○○路○○○號「逢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逢甲公司),以按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向該公司負責人 陳朝隆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約定租用2天,並於同日支付租金2,400元。黃森煌本應於同月11日22時歸還該自用小客車,詎黃森煌於同月11日14時,向陳朝隆要求續租3日,經陳朝隆要求先匯款4,000元租金至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才同意續租。然黃森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侵占之故意,除未依約付款外,並拒接陳朝隆之電話,斷絕與車行負責人聯絡,復將上開車輛供做自己代步工具,任意使用,而易持有為所有。陳朝隆見黃森煌斷絕聯絡,先報警後,再透過安裝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GPS知悉車輛所在,而於同年7月15日21時許,至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天后宮廣場尋獲該車,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朝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森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陳朝隆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因沒有錢所以僅告知續租而未繳錢,伊在電話中有告知車行伊要駕車找親人借錢,再匯款給車行。伊係因車禍受傷住院才無法與車行聯絡,伊沒有侵占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9日21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里○○路○○○號「逢甲公司」,以按日租金1,200元對價,向該公司負責人陳朝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台,約定租用2天至同月11日22時。黃森煌並於同日支付租金2,400元,業據被告、證人即被害人陳朝隆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3、48至49頁),並有逢甲租車(租車單)、被告租車時留下的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於103年7月9日租車時起至同年7月11日22日期間係合法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朝隆於警詢中證稱:「103年7月11日14時許,黃森煌有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告知要續租上開自用小客車3日至103年7月14日22時,我當時電話中告知黃森煌要先匯4,000元至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成功後才能續租。當時黃森煌有答應並且記下我公司的帳戶承諾會匯錢,但至今(7月14日)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都沒有黃森煌匯入的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都沒有打電話和我說車在哪裡。第一次屆期我有打給被告,他說要續租,到期後也沒匯款,車子也沒歸還,我又再打給他,他說還要續租,但他說假日銀行沒上班沒辦法匯款,要到星期一才能匯款,但也沒有匯款」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頁)。是被告雖曾於租車期限屆至前撥打電話予陳朝隆表示要繼續租車使用,但陳朝隆已明確向被告表示需先匯款至逢甲公司帳戶,陳朝隆始同意繼續承租車輛。而被告知悉其應匯款,惟其並未匯款乙情,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明知證人陳朝隆所提出之續租條件,然被告猶未匯款,其可合法使用車輛之期間僅到103年7月11日22時,被告應在期滿時歸還車輛。且被告業經陳朝隆一再催款,顯見陳朝隆並未同意被告在未支付租金下,繼續使用本件汽車,被告本應即刻歸還車輛。
㈢、證人陳朝隆又於警詢中證稱:「我依照契約上的聯絡電話打黃森煌手機都不通,我又另外打黃森煌家用電話跟緊急聯絡人電話卻都是空號,一直到今日黃森煌還是不將所承租的車輛歸還,而且也沒再跟我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後再打電話給被告,電話有通但沒有接,所以我才決定要依照車子的GPS去找車」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家用電話,租車單的00-0000000號電話是我丈人尚未過世前的電話,因為我的戶籍都在我丈人那裡,已有20幾年時間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可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係陳朝隆唯一可聯絡到被告之管道,而陳朝隆是否可聯繫到被告僅賴於被告接聽電話之意願。被告在繼續使用該車之際,未接聽、回撥陳朝隆撥打之電話,益證其顯無返還該自用小客車之意。
㈣、證人陳朝隆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該車裝設有GPS衛星定位系統,我於103年7月14日報警後,於22時左右透過該部自小客車之衛星定位系統,得知該車位置是在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內,我立即與我朋友開車前往尋找,於103年7月15日21時左右在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內天后宮廣場內尋獲該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向我承租的自用小客車在墾丁的派出所尋獲,車是我們依據車上的GPS找到的,當時我們先報案,我們在車旁等他出現,等到被告出現要發動車子時,才一起去派出所」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而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係在103年7月15日21時在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天后宮廣場內尋獲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稽(見偵一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期限屆至時,未歸還該車,亦未放置車輛不顧,反是持續占用該車輛,並將車一路向南駛至屏東地區,客觀上更無再次返回本件逢甲公司所在臺中地區之跡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只剩下8百多元,還要加油,還要趕到花蓮要去跟我媳婦的舅舅借錢。那時不知是在臺東還是花蓮我忘記了,我要跟我媳婦的舅舅借錢,他有拿3千還是2千借給我,後來我就趕去臺東要跟我小姨子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自知未匯款,已無於權限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仍將該車駛至花蓮、臺東、屏東直至遭陳朝隆尋獲,且於借款後亦未立即與陳朝隆聯絡或匯款,可見被告於租車期間屆至後,除無歸還該車輛之意外,更將該車變更為所有之意,做為代步工具、恣意駕駛使用。依上開過程,被告於陳朝隆催款時,未匯款,亦未主動向陳朝隆告知車輛去處,或歸還車輛,任意使用車輛,堪信其在租車期限屆至時,已萌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㈤、被告雖抗辯:伊係因車禍受傷,經人送往成大醫院雲林斗六分院醫治,伊有和車行告知。且伊如有意侵占車輛,伊以假名租車即可,無需使用本名云云。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詢,該院並無被告之就診紀錄,此有該院104年3月26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偵一卷第63頁)。被告根本未因受傷致無法歸還車輛或與陳朝隆聯絡。且證人陳朝隆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都沒有打電話也沒有請警察打電話給我,都是我打給被告的,我沒有接獲被告或警方的來電」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反面),是被告前揭說詞,已無可採。再一般人前往租車時,均需出具承租人之身分證及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與本件承租過程相同,被告殊非至愚,若以假名承租車輛,勢必因與證件身分不符合而遭拒絕,其即無法順利承租車輛。且其於承租時曾支付2日租金,堪信其當下尚未具佔車輛為己有的想法,自不會使用假名承租汽車,被告此部分說法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事後雖曾與陳朝隆簽立切結書及本票3紙,有卷附切結書可按,然侵占罪係即成犯,於行為人一有侵占犯意,且有侵占行為後,即已既遂,與其事後是否賠償所生損害要屬二事,姑不論被告有無賠償之真意,簽立切結書及本票行為,均無礙其侵占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無據,其於租車期間屆至後,未獲車輛所有人同意續租,仍拒絕歸還該車,繼續以所有人之意思使用該車,致陳朝隆無法自被告處得悉車輛去向,是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陳朝隆對於該車輛之所有權,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足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被告於租車期間屆至後,拒絕歸還該車輛,並以所有人自居,而易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車輛,於租期屆至後,經告訴人不同意未付款續租車輛後,竟圖不法私利,將租借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恣意使用車輛,致告訴人無法將車輛出租,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每日1,200元,共4日合計4,800元之租金損失,衡以其有多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法紀觀念淡薄,犯後亦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之年紀、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每日850元受僱他人務農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侵占犯罪所得財物自小客車1輛,案發後已由被害人陳朝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9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