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7號原告 王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被告 李培歆 兼法定代理人 劉月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培歆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擦傷、右手腕及右膝、髖、大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李培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培歆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劉月娘為被告李培歆之母,未善盡監督之責,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3,875.6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被照4張X光片,造成X光傷害症,在自行留院2小時等候警察問車禍筆錄期間,忽感雙眼如煙燻之苦、腳骨出現「啵」一聲,回家後,原告脖子骨以下之骨頭不斷換位,出現「啵」聲,隔週開始逐漸背疼難忍、難以起床、上下樓膝關節疼痛、手臂、手指骨及腳掌關節、腳掌骨要裂開之痛、彎腰無法立即起身、大汗、常有搖晃及體虛欲昏倒之感,原告因之服用大量軟、硬骨鈣、膠原蛋白,但又產生心臟、腎、胃不適之副作用,再加服魚油、葉黃素、多種科學中藥,因之生病時無空檔服用藥品,三餐飲食皆要追加營養,否則身體受不住。目前原告暫時保有行走能力,但時常跛行,將被X光折磨成骨裂、骨殘、癱瘓、眼盲,至呻吟哀嚎攤床屎尿不起而亡,或因超量服鈣之副作用而亡,然原告若無服用上開品項,恐早已死亡。原告迄今已支出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35
0元及聯興中藥行藥費打8折後之52,525.6元。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系爭車禍後,身體機能變差,需要持續使用相關保健產品,總計57,656元。
3、機車維修費用4,150元。
4、非財產損害8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迄今仍經常感到疼痛,活動力降低,需服用軟、硬骨鈣、膠原蛋白、魚油、葉黃素、多種科學中藥一輩子,支付高額花費,且原告仍有相當之恐懼感,系爭車禍影響生活甚鉅,精神上之痛苦亦屬重大,故請求非財產損害80萬元。
又原告國中畢業,單身無子女,目前打零工維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現場處理完後,被告劉月娘騎車載被告李培歆到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探視原告,原告看完診後,表明醫生完成治療,原告不用住院。被告劉月娘便付清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由原告取走。被告劉月娘並叫計程車陪原告前往系爭車禍現場牽車,車資亦由被告劉月娘支付。過後亦撥打10餘通電話關心,但無人接聽,最後聯絡上了,先關心原告傷勢有無好些,再請問原告是否願意出面和解,但原告未直接回應,嗣後兩造經過4次調解,均未成立。又原告支出之百合、黨參、決明子、車前子、菊花、防風…等中藥,與系爭車禍傷害無直接關聯,且原告除檢附收據外,並未舉證說明為原告外傷之治療所必要。另原告所提出的保健產品,多與診斷書記載之外傷無關,例如威力鈣、膠原蛋白,甚至還有維護眼睛機能的葉黃素、魚油,明顯與系爭車禍傷害診斷書所載之外傷無直接關聯。被告李培歆承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也願意負起賠償責任,但80萬元慰撫金,實在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李培歆未滿20歲,因一時疏忽致發生系爭車禍,已知犯錯,誠心悔過,並主動自首。請衡量被告李培歆目前仍在學,系爭車禍為初犯,及其他有關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之條件,酌定較合理之慰撫金額。另被告劉月娘, 樹德 高職畢業,婚後因被告李培歆是身心障礙者,須全心照顧,自此成為全職家庭主婦,10餘年前丈夫遠赴深圳工作,母兼父職,獨自挑起奉養公婆、教育雙子的家庭重擔。被告李培歆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材料工程系
3年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李培歆於104年4月11日13時15分,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09號旁時,本應注意車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原告所騎乘原告機車,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擦傷(右手腕及右膝)、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李培歆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李培歆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李培歆對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無肇事原因。
(三)被告願意連帶賠償原告機車修復費用4,15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培歆對系爭車禍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禍又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堪認被告李培歆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培歆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培歆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又查被告李培歆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4年4月11日為19餘歲之未成年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自承李培歆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材料工程系3年級,足認被告李培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但被告劉月娘對於被告李培歆之行為仍應負監督之責。又被告李培歆係身心障礙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劉月娘對於被告李培歆騎乘機車乙事自應較對一般正常未成年人盡更大之注意、監督義務,以保障被告李培歆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然被告劉月娘竟放任被告李培歆獨自騎乘被告機車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禍傷害,被告李培歆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堪認被告劉月娘並未對被告李培歆盡相當之監督責任,自應與被告李培歆連帶負本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培歆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3,875.6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7,656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4,15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多處挫、擦傷(右手腕及右膝),於車禍當日即104年4月11日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診治,並於同年月14日、28日門診複診追蹤。原告另因腰痛、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肌痛或肌炎,而先後於同年4月15日、24日、29日、同年5月9日、18日、19日、28日、同年6月6日、13日、同年7月7日、28日、同年8月18日至台南市立醫院中醫科就診,其間共支出醫療費1,3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收據明細1紙、醫療費用收據14紙在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至第16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核屬因系爭車禍傷害所需之醫療上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雖辯稱:被告劉月娘已付清原告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由原告取走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且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並未包括104年4月14日車禍當日的醫療費用,亦經本院核對上開書證確認無誤,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350元,要屬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其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被照4張X光片,造成X光傷害症,需服用大量軟、硬骨鈣、膠原蛋白,但又產生心臟、腎、胃不適之副作用,需再加服魚油、葉黃素、多種科學中藥,因而支出聯興中藥行藥費52,525.6元及增加使用相關保健產品之支出57,656元,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固有原告提出之連興中藥行統一發票明細2紙、統一發票40紙、保健產品費用明細1紙、收據4紙、統一發票26紙、交易明細2紙、估價單15紙、送貨單4紙影本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44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支出前開費用與系爭車禍傷害有關,辯稱:原告支出之百合、黨參、決明子、車前子、菊花、防風…等中藥,及威力鈣、膠原蛋白、葉黃素、魚油等保健產品,均與系爭車禍傷害無直接關聯,且原告未舉證係其外傷治療所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挫、擦傷,業經台南市立醫院多次診治,已如前述,惟原告所謂因照射4次X光而患有X光傷害症云云,則未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為真實,且原告另行支出中藥費用共52525.6元及其服用之鈣類、膠原蛋白、葉黃素、魚油等健康或營養食品共57,656元,亦未經原告證明與系爭車禍傷害有關且為其外傷醫療上所必需,自非系爭車禍傷害治療所必要之支出,被告亦否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出之中藥費用52,525.6元及健康或營養食品共57,656元,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被告上開抗辯,則屬可採。
(三)再查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損壞,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15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5頁),被告亦表明願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機車修復費用4,150元,亦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以被害人因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是否重大、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迄今仍經常感到疼痛,活動力降低,需服用軟、硬骨鈣、膠原蛋白、魚油、葉黃素、多種科學中藥一輩子,支付高額花費,且仍有相當之恐懼感,系爭車禍影響生活甚鉅,精神上之痛苦亦屬重大,故請求非財產損害80萬元乙節。被告則辯稱:被告李培歆願意負起賠償責任,但80萬元慰撫金,實在過高,請衡量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酌定較合理之慰撫金額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多處挫、擦傷(右手腕及右膝)、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先後14次至台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車禍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單身無子女,目前打零工維生,於104年度有其他所得5,500元、名下有土地7筆及房屋1筆,財產總額858,450元;另被告李培歆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材料工程系3年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104年度薪資所得4,2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劉月娘為00年00月0日生,樹德高職畢業,婚後因被告李培歆是身心障礙者,須全心照顧,自此成為全職家庭主婦,10餘年前丈夫遠赴深圳工作,獨自挑起奉養公婆、教育雙子的家庭重擔,於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3,42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164,6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學生證、身心障礙證明、畢業證書各1紙、志願服務紀錄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年紀、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服用之中藥及營養、保健食品與系爭車禍傷害無關,原告亦無其所稱之X光傷害症,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慰撫金始為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1,35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4,15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35,500元,原告其他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