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大雄 」之男子以1包(新臺幣)3千元代價購買海洛因3包,並向其免費索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而本院就此供出上游過程情事,經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而經該局函覆:被告林源宏指證綽號「大雄」(即 陳政雄 )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並非法持有槍械案件,已於105年3月23日分別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5年5月1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則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從事資源回收業,已婚、有1名剛就讀國小的未成年小孩,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於同年6月22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
依上開說明,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扣案粉塊狀3包(驗餘淨重0.5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為據(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93號卷第3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舌下錠1包(含袋重0.46公克,3粒),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林源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強制戒治,期間曾停止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而撤銷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92年12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減為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視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市路邊之自小客車上,以香菸摻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30日00時20分許,因搭乘女友 郭姿伶 駕駛自小客車違停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5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舌下錠1包(0.46公克含袋重、3粒,另案移請警察局),且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源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中之自白│毒品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施用│││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被告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嫌│││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事實。│││、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四│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為警查獲扣案物品之經過,│││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被告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品收據、照片及扣案之海│之事實。│││洛因3包、第三級毒品舌││││下錠1包等物││├──┼───────────┼────────────┤│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室鑑定書│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3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
二、本件林源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強制戒治,期間曾停止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而撤銷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92年12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減為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