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 鄭皓璋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 鄭仁茂 法定代理人 邱玉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定有明文。故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經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邱玉嬌為其輔助人,此據原告陳明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原告之起訴為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原告之母已去世,被告於83年間再婚,於103年9月間經本院為監護輔助宣告,並選任其現任配偶邱玉嬌為輔助人。又被告與訴外人 趙子健 (已死亡)原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含共用部分5574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之土地持分8分之3及建物持分2分之1,趙子健之土地持分8分之1及建物持分2分之1,二人並在該址共同經營一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舊一強公司)。嗣被告與趙子健於91年間先後退出經營,原告承接經營一強公司(下稱新一強公司),並向其二人租用該址營業。嗣95年底,訴外人趙子健欲出售系爭房地持分,原告遂以新台幣(下同)265萬2460元(含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向其買受,並交付新一強公司支票支付價金,惟當時念及被告向有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產權之意,遂將自趙子健購得之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寬慰父心。惟系爭房地實際仍為原告占有使用收益,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持有,歷年來稅捐亦均由原告繳納。嗣被告於103年間經法院為監護輔助宣告,原告向其輔助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即原告向趙子健購得部分),而遭拒絕,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持分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於91年間退出一強公司經營及原告向趙子健購買系爭房地持分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又趙子健於92年間退出一強公司經營,雖由原告及其配偶 謝幸娥 承接趙子健及其配偶 趙秦敏敏 出資額,並由原告擔任一強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然被告及配偶邱玉嬌仍持有一強公司出資額,並持續參與公司業務。嗣趙子健於95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持分出售予被告,係由被告出面與趙子健洽商及訂約,並以一強公司資金支付買賣價款,且被告購入趙子健持分連同原有持分所換發之所有權狀,原亦由被告保管,因被告居住一強公司營業所樓上(同門牌號2樓),原告持有被告住處鑰匙,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盜取權狀正本,被告已於98年5月21日申請遺失補發。原告復令其配偶於103年6月30日偽造被告委託書,持向戶政機關申領被告印鑑證明書,再於103年7月3日偽造系爭房地及被告住所房地買賣契約,檢附其盜取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審查該權狀業經被告申報遺失作廢,要求原告補正,原告乃再於103年7月21日偽冒被告名義切結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經被告發現及時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原告侵吞被告財產詭計始未能得逞。再者,被告購得趙子健持分後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一強公司使用,原告按月給付被告30,000元租金,並由一強公司逐年開立租金所得扣繳憑單予被告,如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有,原告何須支付租金予被告,顯示原告之主張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59頁背面):㈠被告為原告之父,原告之母已去世,被告於83年間再婚,於
103年9月間經本院為監護輔助宣告,並選任其現任配偶邱玉嬌為輔助人。(參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7頁)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75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含共用部分5574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原為被告與訴外人趙子健(已死亡)所共有,被告之土地持分8分之3及建物持分2分之1,趙子健之土地持分8分之1及建物持分2分之1,二人共同在該建物經營一強公司(即舊一強公司)。(參本院訴字卷第11-27頁)㈢一強公司於91年底、92年初改由原告負責經營(即新一強公
司)。(參本院訴字卷第82頁)㈣趙子健於96年1月4日將其土地及建物持分以買賣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買賣總價金2,652,460元(含土地增值稅),以原告經營之新一強公司支票支付。(參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8-10頁)㈤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於96年1月4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核發之所
有權狀正本,並繳納96年至104年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參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13-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即購買趙子健持分部分
),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即購買趙子健持分部分
),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又主張借名登記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依據下列事證,可資認定原告為趙子健房地持分之出
資購買人、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及權狀持有人等事實:
①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事證,96年間購買趙
子健房地持分之價金,乃係由原告經營之新一強公司資金所支付之事實,洵甚明確。又被告與趙子健於91年底、92年初退出一強公司經營權,並取回出資額及獲利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一強公司91年11月至92年4月轉帳傳票記載「舊公司資遣費」、「舊一強帳」、「新一強帳」、「資本往來:趙先生」、「資本往來:鄭先生」支付款項等帳目,及被告91年10月23日勞工保險退休金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75-81頁),可資證明,且由製作上開帳目之證人邱玉嬌於本院審理證述:上開帳目是要清算被告經營之舊一強及原告經營之新一強帳目及各應負擔員工資遣費,是伊先生(即被告)與趙子健示意伊製作,記載「資本往來:趙先生」、「資本往來:鄭先生」支付款項,是被告與趙子健經營獲利結算等意旨(見同卷第142頁背面筆錄),亦堪佐證為真。
雖該證人另稱:伊認為被告並非完全退出,被告割捨不下,且住在2樓,偶爾仍會到樓下公司看看等情詞,惟亦證述:被告未插手新一強業務,原告夫妻亦不讓被告插手等語,足證被告已無權經營新一強公司之事實,亦甚明確。
被告否認退出經營,陳稱仍持續參與新一強公司業務之情詞,顯然不實,殊無可取。是以被告於91、92年間即退出一強公司並清算取回出資獲利,嗣於96年間購買趙子健房地持分之資金,亦係由原告經營之新一強公司款項支付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為出資購買人,即屬有據,堪認可採。
②其次,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於96年1月4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核發之所有權狀正本,並繳納96年至104年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權狀及繳稅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13-31頁),足證為真。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上開權狀為原告所盜取云云,惟原告持被告訴訟代理人該部分書狀向邱玉嬌查證,除據邱玉嬌於104年12月3日雙方對話中否認向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此部分情節,有兩造不爭執之104年12月3日錄音及對話內容譯文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12頁),復經邱玉嬌到庭陳明並無此情事(見同卷第143頁背面筆錄),足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抗辯不實,亦無足取。原告取得上開權狀正本,應為被告同意交付,應堪認定。
③又查,系爭房地原供被告及趙子健經營舊一強公司使用,
嗣原告於91年底、92年初接手經營新一強公司後,繼受使用該址營業至今之事實,復無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亦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一情,雖為原告所自承,惟以原告本即持有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嗣於96年併入趙子健持分後,被告基於父子情分,仍以原租金支付被告,未予酌減,亦合乎情理,尚難執此即謂係原告向被告租用原趙子健持分之對價。
⒊再者,被告及證人邱玉嬌前均曾承認向趙子健購買之另一半
持分為原告所有乙節,復據原告提出103年10月13日原告與被告及邱玉嬌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當時提到「我跟趙買一半厝」,邱玉嬌回答:「是啊,哪不可否認的,那大家都知道」、「對啊,一半是你的,那是不爭的事實,對啊、對啊」、「你那個一半不會沒有,不會不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背面及第107頁譯文),及104年4月16日原告與被告及邱玉嬌對話譯文,原告當時講說「這一半的房子是我買的,這你們都講過了」,邱玉嬌亦回答:「我們沒有否認」等語(見同卷第110頁譯文);並經邱玉嬌於本院證述:「我是有說這些話沒錯」、「我沒有否認沒錯。」、「是指向趙子健購買的那一半持分」等語無訛(見同卷第143頁正背面筆錄)。且查,被告及邱玉嬌曾同意移轉此部分持分予原告,並委託被告次子 鄭皓斌 辦理過戶事宜,暨鄭皓斌經父母授權伊與原告處理系爭房地產權過程中,復曾向原告明示承認系爭房地半間是原告用被告名義購買,實際上是原告所有等情事,亦有104年4月21日原告與鄭皓斌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同卷第111頁譯文),暨103年9月4日簡訊內容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同卷第93頁),並經證人鄭皓斌於本院證實無誤(見同卷第145頁)。據此,益可佐證原告確實為趙子健持分之實際購買人, 洵臻 明確。
⒋綜上事證,足資推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持分(
即購買趙子健持分部分),為其所購得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堪以採信。是其主張與被告間就該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可認定。
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是否有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分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間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即購買趙子健持分部
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應類推適用前揭委任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持分登記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據,而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之所有權登記,即失所依據,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併請求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持分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合法,爰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豐榮【附表】┌──┬──────────────┬───────────────┐│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臺南市○區○○○段○○○○○號土│權利範圍8分之1│││地││├──┼──────────────┼───────────────┤│二│臺南市○區○○○段○○○○○號即│5575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5574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129號建物(含共用部分5574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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