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 蔡雪梅 被告 蕭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南市新營區興業里第二屆里長候選人,被告則為另一位候選人 蔡利發 之支持者,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後方防火巷,故意對在場之訴外人葉 蔡明蕉 、文 蘇阿女吳東 柏、 陳沈金乙魏陳來 治表示「蔡雪梅討客兄、憂鬱症要自殺、沒有資格選里長」等語,造成不特定人對原告誤解,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導致原告因而服用漂白水自殺就醫、競選失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0,216元、競選經費300,000元、精神慰撫金679,784元,合計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3年11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後方防火巷與 葉蔡明蕉文蘇阿女 、陳沈金乙、 魏陳來治 聊天談到里長選舉之事時,葉蔡明蕉表示「蔡利發憑什麼要選里長」,被告方說「要不然你選好了、吼 雷拱陶扣 兄(臺語)」,意思是說被雷打到,頭受傷的意思,被告並未提及原告,更從未說出「蔡雪梅討客兄、憂鬱症要自殺、沒有資格選里長」之言語,應係遭人增減修改。就原告請求之住院費用,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時間為10
3年10月25日,在上開時間點之前,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葉蔡明蕉、文蘇阿女、 吳東柏 、陳沈金乙、魏陳來治聊天談及里長選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其主張被告當時有陳稱「蔡雪梅討客兄、憂鬱症要自殺、沒有資格選里長」等語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有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故意陳稱「蔡雪梅討客兄、憂鬱症要自殺、沒有資格選里長」等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陳稱「蔡雪梅討客兄、憂鬱症要自殺、沒有資格選里長」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與被告對話之對象葉蔡明蕉於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案(下稱刑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看到被告等人在聊天,要過去為原告拉票,被告就陳述「蔡雪梅討客兄、憂鬱症要自殺、沒有資格選里長」等語歷歷(見刑案警卷第8頁、核交字第3720號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選訴字卷),核與證人即嗣後葉蔡明蕉聯絡到場之證人吳東都於刑案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經葉蔡明蕉聯絡到場後,葉蔡明蕉與被告仍在吵架,吵架內容係關於「討客兄」,葉蔡明蕉並要我打電話給原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刑案本院選訴字卷),本院審酌被告自陳證人葉蔡明蕉即為其對話之對象,可知證人葉蔡明蕉對於當日對話之內容,本應知之甚明,且其證述自始一致,從無矛盾、反覆,雖其支持之候選人即原告與被告支持之候選人蔡利發利害相反,然而被告與葉蔡明蕉並無深交、無仇恨,為被告於刑案中所是認(見刑案警卷第6頁),證人葉蔡明蕉當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是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當日葉蔡明蕉到場為原告拉票時,若被告僅係因葉蔡明蕉表示「蔡利發憑什麼要選里長」,而說「要不然你選好了、吼雷拱丟 陶扣兄 (臺語)」,因2人支持之候選人立場相左,此言語縱帶有情緒,惟並無何值得爭執之處,2人當不致發生言語衝突,惟當日2人確有發生言語衝突,除為被告於刑案所是認外(見刑案警卷第5頁),並據證人葉蔡明蕉、吳東都證述歷歷,且當時與被告聊天、支持相同候選人蔡利發之證人文蘇阿女於刑案警詢時、證人 沈陳金乙 於刑案本院審理時復分別證稱被告與葉蔡明蕉有發生言語衝突或吵架之情形(見刑案警卷第10頁、本院選訴字卷),況且競選里長與遭雷打到、碰傷頭之事,毫無關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陳述「要不然你選好了、吼雷拱丟陶扣兄(臺語)」云云,實在前言不對後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當時在場與被告支持相同候選人蔡利發之證人文蘇阿女、沈陳金乙、魏陳來治於刑案中雖曾證稱當時未聽聞被告陳述「蔡雪梅討客兄、憂鬱症要自殺、沒有資格選里長」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0頁、核交字第3270號偵卷第8頁反面),惟證人文蘇阿女先於刑案警詢時表示被告與葉蔡明蕉當時有發生言語衝突云云(見刑案警卷第10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先改口證稱:當時2人沒有吵架云云,同日審理時復改口證稱:被告與葉蔡明蕉吵架時,葉蔡明蕉有說蔡利發之弟侵吞400,000元云云(見刑案本院選訴字卷);而證人沈陳金乙於刑案本院審理時復先改口證稱:伊當時不在場,未看到亦不知道被告與葉蔡明蕉吵架云云,嗣後又改口證稱:伊知道被告與葉蔡明蕉吵架,但伊是老實人不願意講別人之事云云(見刑案本院選訴字卷);證人魏陳來治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證稱:伊先離開回去煮飯,未看到被告與葉蔡明蕉吵架云云(見刑案本院選訴字卷),均可見其說詞前後矛盾、反覆,且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可信性甚低,不足採信,且由上開證人證述,亦未提及被告有陳述「要不然你選好了、吼雷拱丟陶扣兄(臺語)」之言語,自無從據此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有多位第三人在場之時、地,故意陳述「蔡雪梅討客兄、憂鬱症要自殺、沒有資格選里長」之言語,本院審酌上開言詞係指摘原告有婚外情,並有不珍重生命之傾向,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之評價,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被告故意不法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住院費用20,216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因而服
用漂白水自殺就醫,固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2頁),惟原告就醫之日期為103年10月25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甚明,係在被告上開行為前,自難認其就醫住院所生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無據。
⒉競選經費300,000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
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競選里長失利,損失
競選經費300,000元,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所主張侵害之權利應非名譽權,而係原告之參政權,而參政權為憲法第17條所保障,屬公法上權利,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因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揆諸上開說明,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679,784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損害社會
上對原告之評價,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其102、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05,902元、1,389,614元、1,629,28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及投資66筆;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臺南市立南新國民中學臨時廚工,有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102、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6,068元、240,010元、229,95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2輛,業據兩造各自提出相關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60、78至79、84至86頁),審酌本件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係於105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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