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鄭成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淨重壹佰伍拾叁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保險套肆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運毒計畫便條紙捌張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淨重壹佰伍拾叁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保險套肆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運毒計畫便條紙捌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淨重壹佰伍拾叁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保險套肆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運毒計畫便條紙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 王哥 )曾於民國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0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94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各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及三萬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三錢海洛因之方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又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4月17日、同年月22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朝代戲院等地,各以一萬二千元、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之方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5月間起
至95年5月初止,在其位於臺北市○○○路○○○號12樓之9住處附近,約一天一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友乙○○,而連續轉讓海洛因予乙○○,以供乙○○施用(並無證據證明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
二、丁○○、戊○○(綽號 阿義 )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丁○○、戊○○竟貪圖暴利,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同 」及「 阿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同」者及丁○○在臺灣地區統籌計畫,與大陸地區之「阿村」聯繫,接洽在臺灣地區因施用毒品而生活窘迫之戊○○,丁○○以二十四萬元之代價,委由戊○○前往大陸向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運輸入臺,戊○○應允之。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及丁○○即出資為戊○○購買機票,辦理臺胞證、護照,並提供綽號「阿村」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之聯絡資料予戊○○,再由戊○○於95年4月26日搭機從中正機場出境前往香港地區,依丁○○提供紙條之記載方式,轉搭巴士前往大陸地區東筦雁田與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會合,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於95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大陸地區東筦雁田之豐田旅社內,將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4顆(經鑑驗純度83.76%、淨重153.05公克),以肛門夾帶之方式塞置於戊○○之肛門內。戊○○隨即於95年5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號班機自香港返臺,而於當日下午1時45分抵臺灣桃園中正機場而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旋為警循線於95年5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當場查獲戊○○,並在戊○○身上起出上開海洛因4顆,及戊○○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筆記便條紙2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而丁○○於95年5月5日晚上接獲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電話通知後,於95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欲接應戊○○,並持同居人己○○之行動電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運輸毒品之工具,不時與綽號「阿村」、「阿同」之成年男子聯絡接應戊○○事宜,旋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內為警查獲戊○○,並在丁○○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聯絡運毒來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於當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丁○○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9居處房間內床上,扣得其所有供運輸、走私海洛因所用之便條紙6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在警局服用治療憂鬱症之藥物為由,而抗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並聲請傳喚證人己○○、乙○○,以證明於被告丁○○警詢、偵查前,己○○有交付乙○○所拿取治療憂鬱症之藥物予被告丁○○服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解毒的藥就是醫院開立的藥,均是從台北市立中興院區所開立的解藥,伊有將解毒的藥交給丁○○,伊不記得何時交給丁○○,不知道丁○○有無將伊所交的藥吃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且證人乙○○有自95年3月8日起於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就診治療海洛因藥癮病症,並拿取藥物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7年10月31日中院字第0970000857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惟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丁○○確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服用治療憂鬱症之藥物。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平常是吃憂鬱症的藥,但伊給丁○○的藥是戒海洛因的藥,伊從民權西路到警察局拿給丁○○的藥都是戒海洛因的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反面),則證人己○○所證其於警局所給予被告丁○○者係戒海洛因藥癮之藥物云云,亦與被告丁○○所辯其於警局係服用治療憂鬱症之藥物乙節齟齬,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是否服用治療憂鬱症之藥,即非無疑,況被告丁○○於原審時亦供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再勾稽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之自白均甚為詳盡,對警員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對日期、金額及重量等枝微末節事項亦能為翔實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54頁,及第148頁至152頁),參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初訊自白後,經檢察官於偵查初訊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丁○○亦能於法官訊問時連續且翔實陳述(見95年度聲羈字第118號案卷第9頁至第13頁),凡此均足徵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所取得,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丁○○抗辯其於警詢、偵查初訊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乙節,尚難採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警方對證人辛○○實施詢問,僅係欲在查明證人辛○○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並非在追查證人辛○○是否犯罪,警方實無對證人辛○○為不正取供之動機與必要,參以證人辛○○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丁○○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其嗣於原審時屢見為附和被告丁○○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原審交互詰問後,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被告丁○○所供相互參合後,均與事理相悖(詳如後述),足見證人辛○○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為低。復參酌證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與被告丁○○交易海洛因之經過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且其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經原審傳喚其到庭進行詰問,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丁○○辯稱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
查共同被告戊○○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丁○○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206頁),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被告丁○○而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固另抗辯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係處於退藥、意識模糊之狀態,其於警詢時所述顯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觀諸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之陳述均甚為詳盡,對警員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對日期、金額等枝微末節事項亦能為翔實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2頁,及第145頁至147頁),參以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初訊供述後,經檢察官於偵查初訊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共同被告戊○○亦能於法官訊問時連續且翔實陳述(見95年度聲羈字第118號案卷第5頁至第8頁),益證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其嗣於原審時屢見為附和被告丁○○之供述而翻異前詞,經原審交互詰問後,以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被告丁○○所供相互參合後,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詳如後述),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為低,且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攸關被告丁○○是否成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被告丁○○而言,仍有證據能力,被告丁○○抗辯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供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月20日所著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有關被告丁○○與辛○○、庚○○間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及如附件所示之通話內容,該等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業經核對無訛,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甲○公監續第000002號、第000032號、第000049號、第000073號、第000088號通訊監察書,及該署94年6月23日94年甲○公監續字第00012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240頁至第244頁,及94年度警聲搜字第996號偵查卷第17頁)。由卷內監察譯文表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關於毒品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於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基層警員之官箴,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又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由受監聽者表示意見,對受監聽之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以排除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為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五、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有關被告丁○○與辛○○、庚○○間通話內容及如附件所示之通話內容,係經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業如前述,且被告丁○○已供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丁○○抗辯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乙節,無足採信。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其曾於95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朝代戲院交付海洛因予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5年4月17日販賣海洛因予辛○○,伊雖然有於95年4月22日拿海洛因予辛○○,只是請辛○○,並未向她收錢,且伊也未曾販賣海洛因予庚○○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丁○○於95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承:「(問:從
什麼時候開始賣海洛因?)去年開始,幾月忘記了」、「(問:從什麼開始賣到什麼時候?)從去年開始賣到今年三、四月。」、「(問:有哪些人跟你買毒品?)..還有一個女的 阿玲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而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94年9月起陸續都是在臺北市○○區○○○路朝代戲院向綽號 大仔 (丁○○),以重量4分之1錢新臺幣6000元或8分之1錢新臺幣3000元購買海洛因,伊都是以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0000000000打給大仔,大仔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95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偵查卷第5頁),復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毒品海洛因是跟誰買的?)跟一個大哥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提示丁○○口卡》大哥是否就是丁○○?)是」、「(問:什麼時候開始跟他買毒品?)去年十一月開始,今年最後一次是三月跟他買」、「(問:你都跟他買多少)不一定,大部分都是三千元,八分之一錢」、「(問:去哪邊跟他拿毒品?)朝代戲院門口」、「(問:你的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0000000000?)是」、「(問:你有用過這些電話跟他連絡買毒品的事?)有用這些電話跟他連絡」、「(問:都跟他買哪一種毒品?)海洛因」等語(見95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偵查卷第11頁),參以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確為0000000000等情,已據被告丁○○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148頁),再觀諸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辛○○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95年4月16日21時49分之通聯對話摘要:「某女:
大嫂叫大哥明天幫我準備一半」等語,及於95年4月22日16時43分之通聯對話摘要:「 小玲 :我過去找你,二千先給你」、「A:我人在外面」、「小玲:我先湊錢」、「A:只有四一的」、「小玲:你先倒一半」等語(見95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263頁背面及第265頁正面),而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該等通聯對話摘要確為其與被告丁○○之對話,其中就95年4月16日之通聯對話摘要所言之「一半」係指半錢海洛因,且辛○○要匯一萬二千元予被告丁○○;就95年4月22日通聯對話摘要所言之「四一」係指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一半」則指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04頁至第305頁),該等對話內容顯係就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為約定,核與被告丁○○所供其曾販賣海洛因予「阿玲」之女子,及證人辛○○於偵查時所證其曾向被告丁○○購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之情相符,至證人辛○○固於原審翻異前詞而改稱:被告丁○○該二次均免費給伊海洛因,且伊未拿錢予被告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0頁至第303頁),惟倘被告丁○○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辛○○,辛○○與被告丁○○間又何須於電話中論及海洛因之價格,況被告丁○○與辛○○僅係普通朋友,已據證人辛○○於原審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丁○○所供認(見原審卷一第306頁至第307頁),則被告丁○○既與辛○○交情非深,豈有大費周章並甘冒風險前去朝代戲院,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辛○○之理?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丁○○免費提供海洛因乙節,顯有悖常情,核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尚非可採,則依證人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並勾稽上開通聯對話摘要內容及日期,足徵被告丁○○有於95年4月17日以一萬二千元價格販賣半錢海洛因,及於95年4月22日以三千元價格販賣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予辛○○,被告丁○○所辯: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辛○○,僅於95年4月22日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辛○○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查,證人庚○○於94年9月29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供證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黃哥 之男子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430號偵查卷第36頁,94年度核退字第1849號偵查卷第10頁),觀諸證人庚○○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庚○○所謂綽號「黃哥」者(通訊監察譯文載為「王哥」)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4年8月31日之譯文為:「政:有嗎,1錢」、「A:約6點,如有我當然好,聽懂,有我也要多拿,7、8點打給你」、「政:有1個嗎」、「A:只給半個,別人不用嗎」等語,及於94年9月2日之譯文為:「政:
拿3錢」、「A:那有這麼,12點啦,到時候有多少給你多少」等語(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996號偵查卷第19頁),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何認識丁○○?)內湖的鄰居,丁○○住在濱江街」、「(問:在94年9月29日被警查獲之後,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有」、「(問:94年9月29日當時查獲四包海洛因來源?)是我自己的,我跟黃姓朋友拿的,我都叫他黃哥」、「(審判長提示94年度警聲搜字第996號第19至20頁)(問:這是否你的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通話內容?)是談話內容沒有錯」、「(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黃哥」、「(問:此黃哥與你剛才所述遭查獲之海洛因之來源之黃哥有何關連?)同一個黃哥」、「(問:通聯中『兩錢、半個、塊、散、白的』,是指什麼東西?)毒品海洛因」、「(問:你向黃哥取得海洛因交易價格為何?)看拿多少,半瓶是指半錢、半個,半錢六、七千元」、「(問:剛才檢察官詢問通聯紀錄第19-20頁所指的黃哥,是不是指丁○○?)是」、「(問:第19頁第2通電話內容『一兩多少錢』,你說『要拿4.5兩18』,18是指何意思?)18是指十八萬,一兩十八萬,是指海洛因」、「(問:8月21日晚上1點5分,你問一個多少,他說17,請問是何意思?)海洛因,一錢海洛因一萬七千元」、「(問:《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一錢是指何意?)一錢海洛因,結果是拿到半錢,我付他六、七千元」、「(問:《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半瓶就13,是指何意思?)半瓶是指半錢海洛因,13是指重量,1.3公克,27是指2.7公克,18是指價錢也就是一萬八千元」、「(問:這次有無買到海洛因?)我忘記了」、「(問:《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半個是指何意?)半錢」、「(問:《0000000000》通話內容你說原本是37.5實的,很好,原之前給人家是38,現東西不是粉的,37.5與38是指何意思?)重量,價錢我忘記了」、「(問:《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3錢』是指何意?)海洛因」、「(問:
這次有無拿到海洛因?)有,我付他六萬元」、「(問:《0000000000》通話內容,你說一個,是指何東西?)忘記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99頁),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庚○○於原審時係經審判長斥責、恫嚇下而為上開證詞,並聲請勘驗證人庚○○於原審作證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當庭勘驗原審96年4月25日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播放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如下:
自01:05:00開始庚○○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那個6、12跟24是什麼?6、12、24?審判長問:要想這麼久嗎?(台語)庚○○答:我真的忘記了。(台語)審判長問:是重量還是錢數?要想這麼久嗎?(台語)庚○○答:真的我忘記了。(台語)審判長問:還是回去那裡,給北監交代一間房間給你想,看
你會不會比較可以想起來,你自己住一間,不要有別人吵你,讓你住一段時間再把你借提來,看會不會比較想的起來,要不要這樣?讓別人不要去打擾你,讓你想看看記不記得起來。不然為什麼問你都要那麼久才能講話?(台語)庚○○答:因為很久了,之前吃藥吃到都不清不楚的(台語)。
審判長問:不會,你竊盜那件就講得很清楚。(台語)檢察官問:審判長我問最後一個問題。你向黃哥取得海洛因
的交易價格為何?審判長問:價錢怎麼算?(台語)庚○○答:看拿多少。
審判長問:一錢多少?四分之一多少?半粒多少?你看這裡
的數目價錢。(台語)停止時間:01:07:25播放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自01:11:00開始審判長問:你雖然在北監執行,我一樣可以給你禁見,那個
問題快點講。(台語)庚○○答:半罐是指半錢、一錢。(台語)審判長問:你說半罐是什麼?(台語)庚○○答:半錢、半個。(台語)審判長問:半罐是半錢、半個。那多少錢?(台語)庚○○答:半錢約六、七千元。(台語)審判長問:六千還是七千?半錢六、七千?有這麼便宜?一
兩要到二十了。(台語)庚○○答:半錢六、七千。我真的忘記了。(台語)審判長問:這樣有划算嗎?(台語)停止時間:01:12:00播放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自01:15:20開始審判長問:說實話,不然這個錄音帶調出來送鑑定就知道對
方是誰,剛剛檢察官問你的19頁、20頁電話通聯,是不是就是丁○○?是不是?(台語)庚○○答:是。(台語)審判長問:是你剛剛就講,拖這麼久幹麻。檢察官問你,你
為什麼不說?(台語)(檢察官與書記官對話)
審判長問:是不是?沒錯對不對?為什麼都不講?我這樣問
是為你好,不然再問下去,我之後調錄音帶再來鑑定,你會變偽證,我送你一條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為什麼檢察官問你,你都不講,會怕是不是?(台語)庚○○答:之前吃藥,現在就忘記了。(台語)審判長問:你現在又沒有吃藥,你現在在裡面還吃藥你就慘
了,有吃藥嗎?(台語)庚○○答:沒有。(台語)審判長問:沒有,那還說現在吃藥頭暈。你現在哪有在吃藥
,還給你坐轎車來,坐大台車,對你特別好把你借提過來,還會暈車嗎?為什麼檢察官問你你不講?還說吃藥,多久了,裡面還有吃,出來又吃一包是不是?(台語)庚○○答:沒有。(台語)審判長問:沒有你還會暈?為什麼檢察官問你你不講?會怕
是不是?怕出去找你算帳?(台語)停止時間:01:18:41播放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自02:07:00開始審判長問:庚○○,你回去想看看,給你住好一點,誰來接
見我都會叫他作記錄,看誰來給你接見面會,知道嗎?誰來跟你面會我都會要求北監那邊拿出來,誰來跟你講到這件事情,我就叫檢察官去查誰來面會跟你說這件事情,瞭解嗎?(台語)(以上勘驗結果均見本院98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然縱認證人庚○○於原審所為證詞並非出於任意性,惟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二P98-99,為何前後二天第一次拿半錢要六、七千元,隔二天拿第二次三錢要付六萬元,前後二天差這麼多?)是電話中說的,實際價格不會是那樣。」、「(問:這二次通話中,有無實際拿到海洛因?)有。」、「「(問:你有付錢?)有。」、「(問:這二次拿海洛因的目的是作何用?)吸用。」、「(問:這二次是向誰拿的?)是丁○○幫我拿的。」、「(問:你拿海洛因的錢是從何而來?)有的是向家人拿的,有的是我在外面竊盜來的。」、「(問:方才所言的二次價格是電話中所言,你實際上是花多少錢買海洛因?)三錢是三萬多元,半錢是六、七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則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以六、七千元向被告丁○○購買半錢海洛因,及以三萬餘元向被告丁○○購買三錢海洛因等節,並勾稽上開通訊監譯文內容及日期,證人庚○○於本院所證之購毒價格雖為概數,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自應認被告丁○○確有於94年8月31日,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海洛因,及於94年9月2日,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三錢海洛因予證人庚○○甚明。被告丁○○全然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庚○○,亦不足採。
㈢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丁○○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丁○○將半錢、八分之一錢海洛因販售予辛○○,及將半錢、三錢海洛因販售予庚○○,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丁○○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被告丁○○自94年4、5月間起至95年5月初止,在其位於臺北市○○○路○○○號12樓之9住處附近,多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友乙○○,而連續轉讓海洛因予乙○○等事實,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問:從何時開始丁○○給你海洛因?)大約九十四年四、五月的時候,直到九十五年間,幾月份已經忘記了。」、「(問:是否到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丁○○運輸毒品被查獲後,才沒有給你?)是。」、「(問:九十四年五月到九十五年五月,丁○○給你幾次海洛因?)蠻多次,大約一天一次。」、「(問:丁○○一天供應你一次海洛因,都不用錢?)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丁○○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而認被告丁○○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通聯分析資料為其論據,觀諸卷附通聯分析資料(見原審卷三第5頁至第7頁),雖有證人乙○○與被告丁○○關於金錢之對話,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伊確有如通聯紀錄所載與被告丁○○以電話談到海洛因之事,講到金錢是騙丁○○過來,有時二人一同施用海洛因,有時候伊自被告丁○○處拿取海洛因,惟每次拿取之量均夠其一次施用,且均是在伊提藥之時,因伊與被告丁○○感情很好,伊便向其求救,被告丁○○為讓伊解毒癮,才會提供微量海洛因,被告丁○○從未向伊收取任何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至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打電話給「王哥」?提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之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電話所講的是要將丁○○騙出來,並沒有說要買毒品。」、「(問:騙丁○○出來做什麼?)只是要騙丁○○出來,要向丁○○拿毒品而已,後稱沒有錢騙丁○○出來。」、「(問:通聯紀錄94年8月24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其中的電話金錢的數額都是向「王哥」拿毒品的價格?還是你要賣毒品給丁○○?)不是那樣,因為與丁○○比較沒有見面,因為我有時有錢會要與王哥一起去拿毒品,或一起吸用毒品的意思。」、「(問:你方才說要騙丁○○出來,向丁○○拿毒品,為何會有金錢的問題?)就是騙丁○○我有那些錢,要丁○○出來一起去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已難認被告丁○○確有於交付海洛因時向乙○○收取金錢,且依上開通聯分析資料所載,亦無法確認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自不能僅憑該有關金錢之對話,即遽認被告丁○○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之情事,再參諸證人乙○○於原審時亦證述其與被告丁○○關係良好,像兄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顯見被告丁○○與乙○○之交情非淺,則被告丁○○將毒品無償讓與交情非淺之友人,非無可能,被告丁○○前揭行為,顯與販賣之要件不合,公訴人所認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乙○○,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叁、被告丁○○、戊○○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上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告丁○○固不諱其於95年5月6日在桃園中正機場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綽號「阿同」之人約在桃園中正機場,以便向「阿同」購買海洛因,伊與戊○○不熟,但綽號「阿同」之人尚未出現,伊即遭警查獲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被告丁○○、戊○○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證:「(問:本分局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會同臺北市憲兵隊、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臺北關稅局人員於95年5月6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將你攔下搜索及盤詰,當場你承認你將海洛因毒品藏匿在你的肛門內中下,於95年5月6日16時25分進入國泰醫院內湖分院,經醫師灌腸後,你將海洛因四顆排出體外,後再經醫師x光診斷,腹腔已無異物,於95年5月6日18時10分因而將你帶至內湖分局製作偵訊筆錄,並查扣你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中國人民共和國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是的,實在」、「(問:你是搭乘何家航空公司班機入境?班機號碼?幾點班機?)我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95年5月6日上午10點10分CX450號班機由香港返回,於下午13時左右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問:所查扣之海洛因四顆來源為何?)是由在大陸的臺籍男子綽號阿村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雁田地區旅社給我的,我在回臺灣當天早上在旅社內自行塞入肛門內」、「(問:你跟阿村如何認識?如何聯絡?)臺籍男子綽號阿村是由臺灣的不知名的男子介紹,並出資讓我搭乘飛機經香港轉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雁田地區的豐田旅社後,然後會有臺籍男子阿村主動找我,跟我聯絡,所以我到大陸後,阿村叫他的小弟拿大陸的行動電話SIM卡給我用,叫我等阿村的指示」、「(問:有沒有阿村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兩支電話」、「(問:上述的電話紙條是誰給你的?)是在臺灣出資叫我去大陸運輸海洛因的綽號老大男子拿給我的」、「(問:你如何認識綽號老大男子?綽號老大男子長什麼樣子?如何聯絡?)我以前買海洛因認識的,綽號老大男子中等身材,沒戴眼鏡,在臺北縣板橋文化路碰面,都是他主動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問:綽號老大之男子叫你運輸毒品有何代價?)綽號老大男子告訴我,我幫他帶一顆海洛因(約一兩,37.5公克)進入臺灣要給我新臺幣六萬元,四顆海洛因共新臺幣二十四萬元」、「(問:綽號老大男子有無先給你運輸海洛因毒品的酬勞?)沒有,綽號老大男子告訴我帶海洛因回臺灣後再給我酬勞」、「(問:是否丁○○出資,指派你前往大陸購買毒品,再夾帶入境,交付給丁○○?)是」、「(問:是否知道毒品為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入境?)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復於偵查時供證:「(問:在你身上的毒品海洛因是怎麼取得?)是在大陸東莞拿到的,是在昨天凌晨三點在東莞的雁田拿到的,我是住在豐田旅社內,我是跟一個叫 阿川 拿的,他是用海洛因把他幾成塊狀,裝在保險套,放到我的肛門內,總共放了四顆。」、「(問:你這一趟代價是多少?)原本是講六萬,賣完後才給我六萬。」、「(問:機票錢誰出的?)我不曉得,是請旅行社代辦的。」、「(問:有無見過丁○○?)有見過一次。海洛因回來就是要拿給他的。」、「(問:你有無和他在哪裡碰過面?)在台北車站的忠孝東路的門碰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證:「(問:毒品何來?)大陸東莞市,是綽號阿川給我的,他要我帶回來臺灣,毒品是擠成塊狀,我自己塞入肛門」、「(問:這些海洛因拿回來後準備怎麼辦?)阿川交待要把海洛因給丁○○,至於是賣給丁○○或是由丁○○去賣我就不知道了。丁○○是在接貨的。我之前經老大介紹,在台北有見過丁○○一面,我見他是因為老大要跟他談事情,老大就叫我跟他去,當時我只是在車上。我跟老大會認識是因為我以前跟他買過毒品」、「(問:你既然只是跟老大買毒品,為何跟在他旁邊去見丁○○,是否是因為要你去跟丁○○見面,當你把毒品帶回來時,好讓丁○○去找你接貨?)對,所以我出發前就知道我帶回來的毒品是要賣的。我不知道我帶回來的毒品是以多少錢買得、多少錢賣出。」、「(問:所以丁○○到機場去就是要跟你接貨?)對,他知道要去機場跟我拿海洛因。」、「(問:丁○○是否知道你要交給她的東西是海洛因?)是的。」、「(問:阿川或老大,有無告訴你,丁○○要到何處跟你接貨?)機場,就是入境的地方。」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118號案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在戊○○身上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便條紙2張及海洛因4顆足資佐證。而在被告戊○○身上取出扣案之海洛因4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3.05公克,純度83.76%,純質淨重128.1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度6月13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7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218頁)。
㈡次查,證人即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戊○○的護照及臺胞證所需的照片、身分證資料,是由你收取嗎?)是」、「(問:是在何時、何地?)晚上,在癸○○他家」、「(問:你去癸○○他家的時候,現場除了癸○○外,還有無其他人?)還有一位叫他大哥的人《當庭指認被告丁○○是癸○○所稱大哥之人,戊○○沒有在場》,還有一位男性,今日沒有在庭」、「(問:何人把要辦資料交給你?)丁○○當場交給我」、「(問:丁○○拿東西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他說辦好的時候跟癸○○聯絡」、「(問:護照、臺胞證辦妥之後,你去送作件,你把證件交給誰?)丁○○」、「(問:在何地?)在癸○○家」、「(問:壬○○有交給你請款單,你將請款單交給何人?)丁○○拿費用給我」、「(問:你有無見過申請護照本人?)有,在申辦過程中,因為有欠戊○○的照片,所以我另外有跟戊○○約在板橋文化上跟他拿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辦理出國資料,現場有幾人?)三人,有屋主及拿證件的人。」、「(問:拿證件時,在場被告二人,是哪位在場,請指認?)就是在場穿白衣服之人(丁○○)。」、「(問:另一被告戊○○不在場?)是的。」、「(問:你拿到戊○○出國文件有無齊全?)不齊全,尚缺照片、退伍令,後來又另約時間在外面補齊。」、「(問:你在原審曾言及在癸○○家的人與今日不同,請確定?)連同我在場有四人,因為碰了二次面,第一次就是癸○○、丁○○另外還有一人及我在場,另外那一人在旁看電視,沒有與我講話,因為照片證件不符,所以又跑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而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時亦供證係綽號「阿同」叫 伊交 照片給證人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1頁),足認綽號「阿同」之男子及被告丁○○確實有出資委託旅行社人員為被告戊○○購買機票及辦理臺胞證、護照甚明。
㈢再查,依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初訊及原審羈押訊問
時之上開供證,共同被告戊○○所走私入境之上開海洛因係由被告丁○○負責接貨,況被告丁○○於警詢時即供稱:「(問:你與戊○○是否認識係何關係?有無仇恨或恩怨?)只見過戊○○一、二次,雙方並無仇恨或恩怨」、「(警方所查扣的物品為何人所有?)係我本人所有」、「(問:你與己○○昨⑹日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作何事?)我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接正要返國的戊○○」、「我本人前往接應夾帶毒品返國之戊○○返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問:昨天去機場做什麼?)找朋友叫阿義的」、「(問:是否是戊○○?)是」、「(問你和楊見過幾次面?)二、三次」、「(問:在哪裡見?)在大同區臺北橋附近」、「(問:談了什麼事?)談他要去大陸買海洛因」、「(問:他去一趟你們給他多少?)一萬元,回來在給他,沒有說要給他多少」、「(問:在大陸那個人叫什麼名字?)阿川。是臺灣人」、「(問:你跟他拿毒品都是怎麼算?)只有這一次,還沒有談到錢怎麼算」、「(問:這次你請阿川送多少回來?)四兩,一兩37.5公克,純度是一百六或一百七,回來再加葡萄糖稀釋,一包就變二兩」、「(問:從大陸買進幾次毒品過來?)就今天這一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148至150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95年5月6日下午你去中正機場航廈做什麼?)我是去等『阿義』即戊○○,就是同時跟我被移送的,我在拘留室有看到他,確實是他沒錯。」、「(問:你去等他做什麼?)拿海洛因,我不知道他帶多少進來,他是從大陸帶回來,不是我要他帶,是他朋友阿同叫他帶的。我之前跟戊○○見2次面,我跟他見面是阿同帶去我那裡,因為阿同要戊○○去大陸帶毒品回來,好讓我知道,要去機場接他。大陸的阿川打電話來,跟我說戊○○做哪班飛機,叫我去機場接他。」、「(問:阿同帶戊○○去見你時,是否就是要你們先認識,好去帶海洛因?)是的。」、「(問:阿同是否就是阿川?)不是。」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118號案卷第9頁至第10頁),依被告丁○○之上開供述,被告丁○○於同案被告戊○○欲走私、運輸海洛因前,二人即已討論該等走私、運輸毒品事宜,且同案被告戊○○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後,亦由被告丁○○負責接貨。參諸被告戊○○為警查獲當時,自其身上所起獲之2張便條紙(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95頁),一張為紙質較軟,上有英文字「MEVALOTIN」,並記載「到了香港在A3門打車票坐大巴到深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阿村」,另一張正面為二名女子 蜜雪薇琪 照片,背面記載電話號碼「5、6,1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CX450,KEGY8」,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被告丁○○亦於原審供承便條紙上之文字係其所寫(均見原審卷三第83頁),況在被告丁○○居處所扣之運輸、走私海洛因計畫便條紙6張,便條紙其上有英文字「MEVALOTIN」,其中並有記載:「到了香港在A3門打車票坐大巴到深圳(45)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紙條款式、電話及聯絡方式與上開由被告戊○○身上起獲之便條紙相同。且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關於被告戊○○前往大陸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等事宜,而有如附表編號十四及編號十六至二十三所示通話內容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263頁至第268頁),再參諸綽號「阿同」之男子及被告丁○○確實有出資委託旅行社人員為被告戊○○購買機票及辦理臺胞證、護照,業如前述,凡此均足徵被告丁○○對同案被告戊○○走私、運輸海洛因之事宜參與甚深,且欲於被告丁○○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時於中正國際機場接貨,被告丁○○所辯其於為警查獲當時係至機場向「阿同」購買海洛因乙節,無足採信。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丁○○而證述其未沒有與被告丁○○交談,且帶毒品回來之後拿給「阿同」,由丁○○找「阿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04頁),既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迴異,且與被告丁○○與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扣案之便條紙、通訊監察譯文表等本案諸多證據,所顯示被告告丁○○確實有出資委託旅行社人員為被告戊○○購買機票及辦理臺胞證、護照,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關於同案被告戊○○前往大陸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事宜等諸多事實不符,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被告丁○○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丁○○、戊○○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1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其所犯上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1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
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丁○○如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丁○○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
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
㈣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丁○○所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累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
㈤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綜合被告2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復按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並無行為人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被告丁○○所犯販賣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就被告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雖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戊○○,惟就是否必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丁○○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戊○○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及轉讓,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被告戊○○自大陸東莞地區起運,經由香港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雖於通關時,為警查獲,但其人及毒品既已搭船入境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除起訴迄95年
4月底外,其未經起訴之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戊○○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之行為,顯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要件不合,業如前述,公訴人所認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見原審卷三第1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即有誤會,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渠等販賣、運輸、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綽號「阿村」及「阿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2人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2人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丁○○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丁○○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加重其刑,且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警方於95年5月3日即循線得知被告丁○○、戊○○為本案運輸、走私毒品犯行,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復依檢察官指揮而於95年5月6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獲被告2人,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聲搜字509號卷宗無誤,復有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以警方於本案尚非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丁○○,從而被告戊○○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丁○○、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第2項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且就被告戊○○部分,經本院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足,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洽;(二)原審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未予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三)被告丁○○係於94年9月2日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三錢海洛因予庚○○,業如前述,原審將販賣價格誤為六萬元,已有違誤;(四)被告戊○○於本案經警查獲時,係在其身上扣得用以聯繫之門號為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並非0000000000,原審竟誤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並諭知沒收,且扣案之研磨機1台(原審誤載為攪拌機1台)、電子磅秤2台、葡萄糖1罐、葡萄糖1盒、攪拌工具1組、分裝袋1筒,及海洛因11包(淨重28.77公克、純度29.81%,純質淨重8.58公克)、液態海洛因1瓶(液體含瓶總重15.19公克),尚難認與被告丁○○販賣海洛因有關,原審誤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五)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子○○、癸○○及綽號「眼鏡」、「 浩義 」、「蝦姑」之男子(見原審卷三第1頁),係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他不特定人」之補正,仍屬起訴部分,尚非由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將此部分移送法院併辦,此部分既屬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丁○○前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則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誤認該部分係屬移送併辦,而予以退還檢察官另為處理,容有誤會。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且被告戊○○僅泛言請求法院減輕其刑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部分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丁○○、戊○○2人正值壯年,竟不事正當營生,不顧海洛因流毒無窮,危害甚鉅,不惜以身試法,惟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多,於入境時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而被告丁○○另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被告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丁○○仍飾詞責,及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被告丁○○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十二年;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被告丁○○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查,上開被告丁○○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就被告丁○○、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在被告戊○○身上起獲而扣案之海洛因4顆(鑑驗合計淨重1
53.05公克,純度83.76%,純質淨重128.19公克),係被告2人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4顆海洛因外包裝保險套既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顯係被告2人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及運毒計畫便條紙8張(在被告戊○○身上起獲2張,另在被告丁○○居處起獲6張),應係被告2人所有供記載如何運輸、走私海洛因事項及與共犯「阿同」或「阿村」聯絡使用,為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其運輸4顆海洛因入境臺灣可以獲得報酬二十四萬元,因尚未取得,則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丁○○身上起獲之現金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元,被告丁○○供稱係賭資(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46頁),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丁○○販賣海洛因所得或為運輸海洛因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在被告丁○○身上起獲之海洛因2包(淨重2.1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1.2公克)、帳冊2本、存摺3本、SIM卡2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或運輸海洛因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於被告丁○○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係被告丁○○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以聯繫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五萬一千元(即販賣毒品予庚○○之所得三萬六千元,加上販賣毒品予辛○○之所得一萬五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在被告丁○○位於臺北市○○○路居處扣案之海洛因11包(
淨重28.77公克、純度29.81%,純質淨重8.58公克)及液態海洛因1瓶(液體含瓶總重15.19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係為其身所施用,並非供販賣所用(見95年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49頁、第151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或運輸海洛因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於被告丁○○上開居處扣案之研磨機1臺、電子磅秤2臺、葡萄糖1罐、葡萄糖1盒、攪拌工具1組、分裝袋1筒、手機5支、殘渣袋47個、煙斗1支、SIM卡2張(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租賃契約1本、存摺2本、83000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販賣、運輸、轉讓海洛因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參照起訴書):被告丁○○與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間起至95年4月底止,由該綽號「阿成」之男子於94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委由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從大陸地區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再於94年10月14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北市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兩交付予丁○○,因認被告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於94年10月14日下午3時39分許,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在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收受「阿成」委由交付之海洛因四兩。(二)被告丁○○與大陸地區之「阿成」通話之監聽譯文,在被告丁○○身上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購買海洛因施用,沒有運輸及販賣海洛因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於偵查時固供稱:之前有向「阿成」購買海洛因四兩,一兩十七萬元,由「阿成」叫一女子在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交付海洛因,在臺北市○○○路住處扣案之海洛因是向「阿成」購買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150頁),惟被告丁○○上開供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丁○○向綽號「阿成」者購買海洛因四兩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丁○○與「阿成」共同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事實。再者,被告丁○○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大陸地區某男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於94年10月13日17時33分許通話內容:「B(指某男):你沒在睡覺嗎。A(指被告丁○○):這幾天不敢睡。B:
明天我朋友要拿10罐酒回去,你那裡準備131仟。A:好。B:看要交給他,或用匯的。A:好。B:最起碼要準備18萬他的薪水。A:他的薪水給他。B:那其餘的用匯的。A:好」,於94年10月14日下午3時8分通話內容:「B:我朋友半小時後要去2號那邊。A:好我40分鐘到。B:好。A:要拿少給他多。B:看你拿40.50。B:好」(見94年度監續字第0000202號偵查卷第2、3頁),該等通話內容固可證明被告丁○○與大陸地區某男間有通話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通話之男子即為綽號「阿成」者,且該等通話內容雖屬隱語,但不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丁○○以電話聯繫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及將運輸海洛因之佣金交付之事宜,暨其餘購買毒品款項之交付方式等節。至在被告丁○○身上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固可證明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惟亦不足以證明其有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事實。另檢察官所舉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及十五之證據,被告丁○○與綽號「阿成」者之通聯紀錄,其內容或可認定與其等準備或討論運輸毒品有關事項,但並無實際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事實之證據可佐,是上開通聯紀錄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著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前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二、公訴意旨另以(見原審審理卷三第1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被告丁○○(一)於94年2月間起至95年1月間多次販賣海洛因予子○○。(二)又於94年間起至95年5月6日止多次販賣海洛因予癸○○。(三)於94年6至9月間販賣海洛因予「浩義」、「眼鏡」、「蝦姑」之男子,因認被告丁○○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與子○○、癸○○、「浩義」、「眼鏡」、「蝦姑」等男子之通聯紀錄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子○○、癸○○、「浩義」、「眼鏡」、「蝦姑」等男子等語。經查:
㈠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丁○○的
綽號?)我不知道,我叫他許先生。」、「(問:你自己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是 阿財 拿給我的」、「(問:你向何人購買海洛因?)阿財。」、「(問:是否你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持有人王哥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不是,是王哥的母親死亡的時候,我有過去幫忙,我的記憶不好」、「(問:你的綽號叫阿義,除了家人叫你阿義外,有無其他人也叫你阿義?)是我家人叫我阿義」、「(問:是否認識綽號 鳳梨義 ?)不認識」、「(問:94年4月到95年這段期間,你持有0000000000該支手機,你有無借別人使用?)有一個叫『 皓義 』,個子小小的」、「(問:0000000000在94年4月到95年這段期間,不是只有你一人使用?)是」、「(問:你剛才說海洛因是跟阿財拿,有無跟其他人拿過?)沒有」、「(問:是阿財自己拿給你嗎?)是」、「(問:阿財拿給你時,旁邊有無其他人?)無」、「(問:阿財在何處拿毒品給你?)釣魚場」、「(問:你剛說0000000000有借給別人使用,你借給『皓義』使用多久?)他說沒有錢,就拿去打,有時候他拿去一整天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頁至第275頁),足徵子○○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應為綽號「阿財」之人,而非被告丁○○。
㈡再查,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過丁○○
位於中山敬業三路的家中幾次?)還沒有裝潢三次,之後裝潢好去過二次,有一次坐沒有多久就走了」、「(問:去他家做什麼?)聊天,看看他太太不高興我們就走了」、「(問:你本身有無施用過海洛因?)有」、「(問:你抽一、二口海洛因是在何處?)丁○○有去我家的話,他有點香煙,煙裡面有放海洛因,他有時候會上廁所或作什麼事,他將香煙放在煙灰缸,我就拿香煙來吸」、「(問:你拿來抽的時候,丁○○是否知道?)他沒有講話,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問:你抽丁○○含海洛因的香煙,他有無收費?)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依證人癸○○之上開證詞,顯見癸○○係乘被告丁○○不知情況下,自行拿取被告丁○○含有海洛因之香煙使用,被告丁○○應無販賣海洛因予癸○○之行為。
㈢至公訴人所指綽號「浩義」、「眼鏡」、「蝦姑」之人向被
告丁○○購買海洛因,係以通訊監察譯文表為其論據,觀諸卷附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見原審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雖有綽號「浩義」、「眼鏡」、「蝦姑」之人與被告丁○○間有關金錢之對話,惟對於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付之闕如,而綽號「浩義」、「眼鏡」、「蝦姑」者之真實姓名及地址均不詳,亦無從查證被告丁○○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該等之人,及確實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自不能僅憑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認被告丁○○有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浩義」、「眼鏡」、「蝦姑」之人。
三、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就此部分本應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原審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子○○、癸○○及綽號「眼鏡」、「浩義」、「蝦姑」之男子部分,誤認係屬檢察官移送併辦,而予以退還檢察官另為處理,固有可議,而檢察官以被告丁○○有上開行為而提起上訴,亦難憑取,仍應由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6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8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證據名稱│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偵查卷頁││號││││次│├─┼─────┼────┼────────┼────┤│一│被告丁○○│95年4月│「阿同」與被告許│偵卷6088│││0000000000│10日│ 勝郎 討論辦理運輸│第263頁│││「阿同」│12時57分│毒品者辦理台胞證││││0000000000││之事宜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兩價錢││││││25萬至26萬元││├─┼─────┼────┼────────┼────┤│二│被告丁○○│95年4月│「阿同」向被告許│偵卷6088│││0000000000│10日│勝郎表示已經拿到│第263頁│││「阿同」│19時57分│運輸毒品者之照片││││0000000000││、印章,可以先辦││││││理台胞證前往大陸││││││地區││├─┼─────┼────┼────────┼────┤│三│被告丁○○│95年4月│「阿同」向被告許│偵卷6088│││0000000000│12日│勝郎表示辦理護照│第263頁│││「阿同」│10時2分│、台胞證需要2天││││0000000000││,且另外找到其他││││││願意運輸毒品者││├─┼─────┼────┼────────┼────┤│四│被告丁○○│95年4月│「阿同」向被告許│偵卷6088│││0000000000│14日│勝郎表示又找到願│第263頁│││「阿同」│9時45分│意運輸毒品者,被││││0000000000││告丁○○表示先辦││││││好證件者,先前往││││││大陸地區││├─┼─────┼────┼────────┼────┤│五│被告丁○○│95年4月│「阿同」向被告許│偵卷6088│││0000000000│24日│勝郎表示運輸毒品│第265頁│││「阿同」│23時12分│者再2天要前往大│背面│││0000000000││陸地區,被告 許勝 ││││││郎向「阿同」表示││││││,該給的利潤就要││││││給││├─┼─────┼────┼────────┼────┤│六│被告丁○○│95年4月│被告丁○○與「阿│偵卷6088│││0000000000│25日│同」聯絡購買機票│第265頁│││「阿同」│12時33分│要被告戊○○前往│背面│││0000000000│12時38分│大陸地區,但因故││││0000000000│12時41分│無法前往,且要「│││││14時47分│阿同」與「阿村」│││││15時23分│聯絡,「阿村」電││││││話是000000000000││││││5678,並在電話中││││││與被告戊○○通話││││││,要被告戊○○前││││││往大陸時與其聯絡││││││,在大陸地區有事││││││,得請求「阿村」││││││幫忙││├─┼─────┼────┼────────┼────┤│七│被告丁○○│95年4月│被告丁○○向「阿│偵卷6088│││0000000000│25日│村」表示確定被告│第265頁│││「阿村」│15時20分│戊○○無法前往,│背面│││未顯示號碼││但當日晚上7點班││││││機或翌日95年4月││││││26日會前往大陸地││││││區││├─┼─────┼────┼────────┼────┤│八│被告丁○○│95年4月│被告丁○○與「阿│偵卷6088│││0000000000│26日│同」聯絡購買被告│第266頁│││「阿同」│8時57分│戊○○前往大陸地│背面│││0000000000│9時38分│區之機票及要「阿││││││同」前往旅行社拿││││││機票,要被告 楊松 ││││││碧下午4時出發前││││││往大陸地區││├─┼─────┼────┼────────┼────┤│九│被告丁○○│95年4月│被告丁○○向阿村│偵卷6088│││0000000000│26日│聯絡,確定被告楊│第266頁│││「阿村」│10時47分│ 松碧 當日會前往大│背面│││未顯示號碼││陸地區,當日晚上││││││7時會抵達,且被││││││告戊○○係被告許││││││勝郎自行派人過去││├─┼─────┼────┼────────┼────┤│十│被告丁○○│95年4月│被告丁○○向阿村│偵卷6088│││0000000000│26日│表示被告戊○○應│第266頁│││「阿村」│20時44分│該在晚上11點左右│背面│││未顯示號碼││會抵達││├─┼─────┼────┼────────┼────┤│十│被告丁○○│95年4月│被告丁○○向阿村│偵卷6088││一│0000000000│26日│表示有交付聯絡方│第266頁│││「阿村」│22時35分│式紙條給被告楊松│背面│││0000000000││碧,並要被告楊松││││000││碧打電話與阿村聯││││││絡││├─┼─────┼────┼────────┼────┤│十│被告丁○○│95年4月│阿村向被告丁○○│偵卷6088││二│0000000000│27日│表示被告戊○○已│第267頁│││「阿村」│0時35分│經抵達││││0000000000││││││04││││├─┼─────┼────┼────────┼────┤│十│被告丁○○│95年4月│阿村問被告丁○○│偵卷6088││三│0000000000│29日│是否有人要再前往│第267頁│││「阿村」│16時55分│大陸地區,以便一│背面│││0000000000│4月30日│併將毒品海洛因走││││000│17時29分│私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丁○○向阿村││││││表示有前往找人前││││││往大陸地區││├─┼─────┼────┼────────┼────┤│十│被告丁○○│95年5月│阿村朋友向被告許│偵卷6088││四│0000000000│5日│勝郎表示95年5月│第268頁│││「阿村」│18時49分│6日要讓被告楊松│背面│││0000000000││碧返回臺灣地區,││││522││被告戊○○夾藏4││││││顆海洛因,要被告││││││丁○○自行處理││├─┼─────┼────┼────────┼────┤│十│被告丁○○│95年5月│阿村告訴被告許勝│偵卷6088││五│0000000000│5日│郎,被告戊○○要│第268頁│││「阿村」│19時55分│搭乘95年5月6日│背面│││0000000000││上午10時10分班機││││000││,約11時50分到,││││││要被告丁○○前往││││││接機││├─┼─────┼────┼────────┼────┤│十│被告丁○○│95年5月│阿村問被告丁○○│偵卷6088││六│0000000000│6日│已否接到被告楊松│第268頁│││「阿村」│11時44分│碧,被告丁○○回│背面│││0000000000││答已在機場││││27││││├─┼─────┼────┼────────┼────┤│十│被告丁○○│95年5月│被告丁○○傳簡訊│偵卷6088││七│0000000000│6日│告訴被告戊○○已│第268頁│││「阿村」│12時22分│經返回臺灣地區,│背面│││0000000000││要阿同與其聯絡││├─┼─────┼────┼────────┼────┤│十│被告丁○○│95年5月│阿同回電被告許勝│偵卷6088││八│0000000000│6日│郎,被告丁○○告│第268頁│││「阿同」│12時25分│以未找到被告楊松│背面│││0000000000││碧,要阿同幫忙聯││││││絡││├─┼─────┼────┼────────┼────┤│十│被告丁○○│95年5月│被告丁○○電問阿│偵卷6088││九│0000000000│6日│同有無聯絡到被告│第268頁│││「阿同」│12時34分│戊○○,阿同表示│背面│││0000000000││沒有││├─┼─────┼────┼────────┼────┤│二│被告丁○○│95年5月│阿村電問被告許勝│偵卷6088││十│0000000000│6日│郎有無接機接到被│第268頁│││「阿村」│12時37分│告戊○○,被告許│背面│││0000000000││勝郎回答沒有,無││││000││法以手機聯絡││├─┼─────┼────┼────────┼────┤│二│被告丁○○│95年5月│阿村告訴被告許勝│偵卷6088││十│0000000000│6日│郎,表示被告楊松│第268頁││一│「阿同」│12時57分│碧係搭乘國泰航空│背面│││0000000000││,被告丁○○表示││││000││等聯絡上後,再回││││││電給阿村││├─┼─────┼────┼────────┼────┤│二│被告丁○○│95年5月│被告丁○○向阿村│偵卷6088││十│0000000000│6日│表示班機延誤│第268頁││二│「阿同」│13時25分││背面│││0000000000││││├─┼─────┼────┼────────┼────┤│二│被告丁○○│95年5月│被告丁○○向阿同│偵卷6088││十│0000000000│6日│表示未找到被告楊│第268頁││三│「阿同」│13時58分│松碧│背面│││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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