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宋嘉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之住所即臺北縣○○市○○路○○○號11樓為送達,並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沈松泉 於同月17日蓋用「茄苳華城公寓大廈收發章」印文簽收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8年9月30日北監基四字第0986009759號函檢附之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已於98年7月17日收受裁決書,則受處分人對上開裁決書提起聲明異議之期限,應自收受裁決書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算20日內為之。而受處分人住於汐止市,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茲受處分人遲至98年9月17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本院卷第1頁)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