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貳捌點柒柒公克)及液態海洛因(裝於瓶內,含瓶總重拾伍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塑膠袋拾壹個、塑膠瓶壹個、攪拌機壹臺、電子磅秤貳臺、葡萄糖壹罐、葡萄糖壹盒、攪拌工具壹組、分裝袋壹筒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淨重壹伍參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保險套肆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及運毒計畫便條紙捌張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貳捌點柒柒公克)、液態海洛因(裝於瓶內,含瓶總重拾伍點壹玖公克)及海洛因肆顆(淨重壹伍參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塑膠袋拾壹個、塑膠瓶壹個、攪拌機壹臺、電子磅秤貳臺、葡萄糖壹罐、葡萄糖壹盒、攪拌工具壹組、分裝袋壹筒、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保險套肆個及運毒計畫便條紙捌張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淨重壹伍參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保險套肆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及運毒計畫便條紙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 王哥 )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
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
94年間(4月17日前),在臺北市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以每兩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向「 阿成 」男子購買四兩,販入海洛因後,摻入葡萄糖粉,以攪拌機攪拌稀釋,藏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9居處,除供自己施用外,並以電子磅秤分裝小包對外販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在臺北市大同區朝代戲院等地,於95年4月17日、同年月22日各以一萬二千元、三千元販賣半錢及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予丁○○,又於94年8月31日、同年
9月2日以六千元、六萬元販賣半錢及三錢海洛因予辛○○。
二、乙○○、丙○○(綽號 阿義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乙○○、丙○○竟貪圖暴利,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同 」及「 阿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同」者及乙○○在臺灣地區統籌計畫,與大陸地區之「阿村」聯繫,接洽在臺灣地區,因施用毒品而生活窘迫之丙○○,乙○○以二十四萬元之代價,委由丙○○前往大陸向「阿村」取得海洛因運輸入臺,丙○○應允之。「阿同」及乙○○即出資為丙○○購買機票,辦理臺胞證、護照,並提供「阿村」在大陸之聯絡資料給丙○○,再由丙○○於95年4月26日搭機從中正機場出境前往香港地區,依乙○○提供紙條之記載方式,轉搭巴士前往大陸地區東筦雁田與「阿村」會合,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於95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大陸地區東筦雁田之豐田旅社內,將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四顆(經鑑驗純度83.76%、淨重153.05公克),以肛門夾帶之方式塞置於丙○○之肛門內。丙○○隨即於95年
5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號班機自香港返臺,而於當日下午1時45分抵臺灣桃園中正機場而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旋為警循線於95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當場查獲,並起出海洛因四顆、運輸毒品筆記之便條紙二張及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而乙○○於95年5月5日晚上接獲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電話通知後,於95年5月
6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欲接應丙○○,並持同居人 謝欣華 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聯絡運輸毒品之工具,不時與「阿村」、「阿同」聯絡接應丙○○事宜,旋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內為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海洛因二包及上開聯絡運毒來臺之行動電話一支,循線又於當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乙○○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9之居處內茶几上扣得海洛因七包、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攪拌機一臺(內有已攪拌完成之海洛因一包)、電子磅秤二臺、葡萄糖一罐、葡萄糖一盒、攪拌工具一組、分裝袋一筒;在房間內電視機旁扣得海洛因一包(以上在乙○○身上及居處扣案之海洛因共計十一包,淨重28.77公克)、液態海洛因一瓶(液體含瓶總重15.19公克);在房間內床頭上扣得運輸走私海洛因計畫之便條紙六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式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式,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抗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因當時退藥(指海洛因)迷迷糊糊,自白非出於本意云云,然查被告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出於自由意志並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44頁),且其辯護人亦無異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4頁),且觀諸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甚為詳盡,且於警詢時有向警員索取香煙吸用(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98頁),均足認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精神狀況良好,是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核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共同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共同被告嗣後於審判中翻異前供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乙○○、丙○○、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依筆錄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供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㈠伊是單純向綽號「阿成」之人買海洛因,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丁○○、辛○○二人。㈡伊跟綽號「阿同」之人約在桃園中正機場購買海洛因,伊與丙○○不熟,丙○○不會把毒品交給伊云云;被告丙○○則供認有走私及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但辯稱:是綽號「阿同」之人請伊去大陸運輸海洛因回臺灣,不是被告乙○○云云。然查: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乙○○在臺北市○○○路住處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係其
在臺北市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以每兩十七萬元向「阿成」男子購買海洛因四兩,再將每一兩海洛因稀釋成二兩後,除供自己施用外,並分裝小包對外販售後之剩餘物等語(見6088號偵查卷第148至151頁),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液態海洛因一瓶、攪拌機一臺、電子磅秤二臺、葡萄糖一罐、葡萄糖一盒、攪拌工具一組、分裝袋一筒及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白粉十一包均含海洛因成分,液體毒品一罐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7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6088號偵查卷第217頁)。
㈡被告乙○○曾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丁○○之事實,除據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承有販賣海洛因予一個「 阿玲 」女人外(見6088號偵查卷第151頁),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毒品海洛因是跟誰買的?)跟一個大哥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提示乙○○口卡》大哥是否就是乙○○?)是」、「(什麼時候開始跟他買毒品?)去年《指94年》十一月開始,今年最後一次是三月跟他買」、「(你都跟他買多少)不一定,大部分都是三千元,八分之一錢」、「(去哪邊跟他拿毒品?)朝代戲院門口」、「(你的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0000000000?)是」、「(你有用過這些電話跟他連絡買毒品的事?)有用這些電話跟他連絡」、「(都跟他買哪一種毒品?)海洛因」等語在卷(見1164號偵查卷第11頁)。再稽諸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業據其供明在卷(見6088號偵查卷第148頁),被告乙○○以0000000000電話與證人丁○○以0000000000電話於95年4月16日21時49分之通聯對話摘要:「丁○○:叫大哥明天幫我準備一半」等語是指半錢海洛因,而證人丁○○須匯款一萬二千元;又於95年4月22日16時43分之通聯對話摘要:「丁○○:我過去找你,二千先給你」、「乙○○:我人在外面」、「丁○○:我先湊錢」、「乙○○:只有四一的」、「丁○○:你先倒一半」等語,其中「四一」是指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一半」是指八分之一錢海洛因,均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6088號偵查卷第263、265頁、本院審理卷第291頁),且其等對話內容乃就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交易時間為約定,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曾多次以「三千元購買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吻合,足證被告乙○○至少有於95年4月17日以一萬二千元販賣半錢海洛因,及於95年4月22日以三千元販賣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之事實無疑。
㈢被告曾於94年8、9月間多次販賣海洛因予辛○○之事實,
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認識乙○○?)內湖的鄰居,乙○○住在濱江街」、「審判長提示94年度偵字第430號第29至38頁(在94年9月29日被警查之後,你在警詢《供稱海洛因是向一位綽號 黃哥 男子取得》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有」、「(94年9月29日當時查獲四包海洛因來源?)是我自己的,我跟黃姓朋友拿的,我都叫他黃哥」、「審判長提示94年度警聲搜字第996號第19至20頁(這是否你的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通話內容?)是談話內容沒有錯」、「(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黃哥」、「(此黃哥與你剛才所述遭查獲之海洛因之來源之黃哥有何關連?)同一個黃哥」、「(通聯中『兩錢、半個、塊、散、白的』,是指什麼東西?)毒品海洛因」、「(你向黃哥取得海洛因交易價格為何?)看拿多少,半瓶是指半錢、半個,半錢六、七千元」、「(剛才檢察官詢問通聯紀錄第19-20頁所指的黃哥,是不是指乙○○?)是」、「(第19頁第2通電話內容『一兩多少錢』,你說『要拿4.5兩18』,18是指何意思?)18是指十八萬,一兩十八萬,是指海洛因」、「(8月21日晚上1點5分,你問一個多少,他說17,請問是何意思?)海洛因,一錢海洛因一萬七千元」、「(《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一錢是指何意?)一錢海洛因,結果是拿到半錢,我付他六、七千元」、「《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半瓶就13,是指何意思?)半瓶是指半錢海洛因,13是指重量,1.3公克,27是指2.7公克,18是指價錢也就是一萬八千元」、「(這次有無買到海洛因?)我忘記了」、「(《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半個是指何意?)半錢」、「(《0000000000》通話內容你說原本是37.5實的,很好,原之前給人家是38,現東西不是粉的,37.5與38是指何意思?)重量,價錢我忘記了」、「(《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3錢』是指何意?)海洛因」、「(這次有無拿到海洛因?)有,我付他六萬元」、「(《0000000000》通話內容,你說一個,是指何東西?)忘記了」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並有上開通聯紀錄有佐,足證被告乙○○至少有於94年8月31日以六千元販賣半錢海洛因及於94年9月2日以六萬元販賣三錢海洛因予證人辛○○甚明。
㈣本件雖因被告乙○○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致無法查知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確實利得,惟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重罪行為,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乙○○坦承犯行外,委難查得實情。則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不足,致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海洛因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自送至交易處所,再以原價讓與他人。本件被告乙○○供承以十七萬元購入海洛因一兩,經稀釋為二兩,再分裝成小包出售,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屬畏罪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乙○○、丙○○(綽號阿義)如何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同」、「阿村」之成年男子,共謀運輸及走私毒品,由被告乙○○出資購買機票,並提供「阿村」之聯絡資料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於95年4月26日搭機從中正機場出境前往香港地區,依被告乙○○提供紙條之記載方式,轉搭巴士前往大陸地區東筦雁田與「阿村」會合,「阿村」於95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大陸地區東筦雁田之豐田旅社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顆,以肛門夾帶之方式塞置入被告丙○○之肛門內。被告丙○○隨即於95年5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號班機自香港抵達臺灣桃園中正機場,而將海洛因運輸入境。嗣經警循線於95年5月
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當場查獲,並起出海洛因四顆、運輸毒品筆記資料之便條紙二張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本分局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會同臺北市憲兵隊、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臺北關稅局人員於95年5月6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將你攔下搜索及盤詰,當場你承認你將海洛因毒品藏匿在你的肛門內中下,於95年
5月6日16時25分進入國泰醫院內湖分院,經醫師灌腸後,你將海洛因四顆排出體外,後再經醫師x光診斷,腹腔已無異物,於95年5月6日18時10分因而將你帶至內湖分局製作偵訊筆錄,並查扣你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中國人民共和國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是的,實在」、「(你是搭乘何家航空公司班機入境?班機號碼?幾點班機?)我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95年5月6日上午10點10分號CX45
0號班機由香港返回,於下午13時左右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所查扣之海洛因四顆來源為何?)是由在大陸的臺籍男子綽號阿村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雁田地區旅社給我的,我在回臺灣當天早上在旅社內自行塞入肛門內」、「(你跟阿村如何認識?如何聯絡?)臺籍男子綽號阿村是由臺灣的不知名的男子介紹,並出資讓我搭乘飛機經香港轉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雁田地區的豐田旅社後,然後會有臺籍男子阿村主動找我,跟我聯絡,所以我到大陸後,阿村叫他的小弟拿大陸的行動電話SIM卡給我用,叫我等阿村的指示」、「(有沒有阿村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兩支電話」、「(上述的電話紙條是誰給你的?)是在臺灣出資叫我去大陸運輸海洛因的綽號老大男子拿給我的」、「(你如何認識綽號老大男子?綽號老大男子長什麼樣子?如何聯絡?)我以前買海洛因認識的,綽號老大男子中等身材,沒戴眼鏡,在臺北縣板橋文化路碰面,都是他主動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綽號老大之男子叫你運輸毒品有何代價?)綽號老大男子告訴我,我幫他帶一顆海洛因(約一兩,37.5公克)進入臺灣要給我新臺幣六萬元,四顆海洛因共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綽號老大男子有無先給你運輸海洛因毒品的酬勞?)沒有,綽號老大男子告訴我帶海洛因回臺灣後再給我酬勞」、「(是否乙○○出資,指派你前往大陸購買毒品,再夾帶入境,交付給乙○○?)是」、「(是否知道毒品為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入境?)知道」等語綦詳(見6088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並有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便條紙二張及海洛因四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二張便條紙,係從被告丙○○身上起獲,一張為紙質較軟,上有英文字「MEVALOTIN」並記載「到了香港在A3門打車票坐大巴到深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阿村」,另一張為明信片,正面為二名女子 蜜雪 、 薇琪 照片,背面記載電話號碼「5、6,1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CX450,KEGY8」,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乙○○供承便條紙上之文字係伊所寫,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明信片上之CX450為被告丙○○所搭乘班機編號(見本院審理卷三9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見二張便條紙係被告乙○○書寫後,交付被告丙○○前往大陸地尋找「阿村」男子之資料。又在被告丙○○身上取出扣案之海洛因四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3.05公克,純度83.76%,純質淨重128.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度6月13日調科壹字第040004
37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據。㈡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警方人員會同臺北市憲兵隊
人員於昨⑹日14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
509號搜索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處埋伏守候,警方人員及臺北市北區憲兵隊人員發現你及謝欣華出現在入境大廳之際,於是上前搜索及盤詰,當場於你身上BOSS牌香菸盒內起獲海洛因二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SIM卡三張、皮夾內起獲新臺幣28萬3700元、所攜背包內起獲帳冊二本、存摺三本…,搜索直到95年5月6日14時30分許結束,是否實在?)實在」、「(你與丙○○是否認識係何關係?有無仇恨或恩怨?)只見過丙○○一、二次,雙方並無仇恨或恩怨」、「(警方所查扣的物品為何人所有?)係我本人所有」、「(你與謝欣華昨⑹日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作何事?)我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接正要返國的丙○○」、「我本人前往接應夾帶毒品返國之丙○○返國」等語(見6088號偵查卷45至47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你昨天去機場做什麼?)找朋友叫阿義的」、「(是否是丙○○?)是」、「(你和楊見過幾次面?)二、三次」、「(在哪裡見?)在大同區臺北橋附近」、「(談了什麼事?)談他要去大陸買海洛因」、「(他去一趟你們給他多少?)一萬元,回來在給他,沒有說要給他多少」、「在大陸那個人叫什麼名字?( 阿川 《即阿村》是臺灣人」、「(你跟他拿毒品都是怎麼算?)只有這一次,還沒有談到錢怎麼算」、「(這次你請阿川送多少回來?)四兩,一兩37.5公克,純度是一百六或一百七,回來再加葡萄糖稀釋,一包就變二兩」、「(從大陸買進幾次毒品過來?)就今天這一次」等語綦詳(見6088號偵查卷第148至150頁),並有扣案之運輸走私海洛因計畫便條紙六張及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可稽,而扣案之便條紙其上有英文字「MEVALOTIN」並記載「到了香港在A3門打車票坐大巴到深圳(45)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紙條款式、電話及聯絡方式與上開由被告丙○○身上起獲之便條紙相同。又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何與被告丙○○、「阿同」、「阿村」聯絡由被告丙○○前往大陸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等事宜,亦有通聯紀錄如附件可資佐證(見6088號偵查卷第263至268頁)。
㈢證人 張智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的護照及臺胞證
所需的照片、身分證資料,是由你收取嗎?)是」、「(是在何時、何地?)晚上,在己○○他家」、「(你去己○○他家的時候,現場除了己○○外,還有無其他人?)還有一位叫他大哥的人《當庭指認被告乙○○是己○○所稱大哥之人,丙○○沒有在場》,還有一位男性,今日沒有在庭」、「(何人把要辦資料交給你?)乙○○當場交給我」、「(乙○○拿東西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他說辦好的時候跟己○○聯絡」、「(許照、臺胞證辦妥之後,你去送作件,你把證件交給誰?)乙○○」、「(在何地?)在 許樹家 」、「(庚○○有交給你請款單,你將請款單交給何人?)乙○○拿費用給我」、「(你有無見過申請護照本人?)有,在申辦過程中,因為有欠丙○○的照片,所以我另外有跟丙○○約在板橋文化上跟他拿照片」等語,被告二人均證人張智豪上開證言無竟見(見本院審理卷二第68至70頁),再稽諸被告供承是「阿同」叫伊交照片給證人張智豪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71頁),足見「阿同」及被告乙○○確實有出資委託旅行社人員為被告丙○○購買機票及辦理臺胞證、護照之事實極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上開辯解,顯係畏罪之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共犯:舊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等與「阿同」、「阿村」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㈡關於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㈣關於累犯: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用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僅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不在比較新舊法之列。惟有關減輕其刑所適用之刑法第
64、65條規定,需經新舊法比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條文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㈥經綜合比較被告等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丙○○未經許可,擅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被告二人運輸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與綽號「阿同」、「阿村」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被告乙○○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被告丙○○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一時失慮,貪圖利得,為被告乙○○利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並非基於主謀地位,而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被告丙○○並未取得約定之代價24萬元,亦未致實際危害國民健康,斟酌被告丙○○犯罪情節,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本院認被告丙○○犯罪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僅限於供出毒品供應之前手或上游之販賣者,並不包括共同正犯在內。其立法趣旨係在於藉此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俾進行追查,以杜絕毒品不斷蔓延、氾濫。倘僅供出與自己共同犯罪之人,對於打擊上游販賣者之效用並未達成,自無邀減刑寬典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63、3138號判決參照)。被告丙○○雖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乙○○」、「阿同」、「阿村」參與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然依被告丙○○所供情節,該「乙○○」、「阿村」充其量僅與被告丙○○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核非所稱毒品之上游,並無該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竟不事正當營生,不顧海洛因流毒無窮,危害甚鉅,不惜以身試法,惟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多,於入境時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惟被告乙○○另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衡酌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被告乙○○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併予宣告褫奪終身;被告丙○○有期徒刑十四年,販賣海洛因罪部分,量處被告乙○○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併予宣告褫奪終身,及定被告乙○○應執行刑。
四、㈠在被告乙○○身上及臺北市○○○路居處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淨重28.77公克、純度29.81%,純質淨重8.58公克)及液態海洛因一瓶(液體含瓶總重15.19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包裝用之塑膠袋十一個及塑膠瓶一個,係用於包裹、藏放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販賣,攪拌機一臺、電子磅秤二臺、葡萄糖一罐、葡萄糖一盒、攪拌工具一組、分裝袋一筒及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所得八萬一千元,為實際取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在被告丙○○身上起獲而扣案之海洛因四顆(鑑驗合計淨重153.05公克,純度83.76%,純質淨重12
8.1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四顆海洛因外包裝保險套既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顯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及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及運毒計畫便條紙八張(在被告丙○○居處起獲二張,在被告乙○○身上起獲六張),係被告等記載如何運輸、走私海洛因事項及與共犯「阿同」或「阿村」聯絡使用,為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其運輸四顆海洛因入境臺灣可以獲得報酬二十四萬元,因尚未取得,則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元,被告乙○○供稱係賭資(見6088號偵查卷第46頁),又無證據可證屬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所得或為運輸海洛因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販毒或運輸海洛因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間起至95年4月底止,從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並販售予「 啟仁 」(即戊○○)牟利,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於94年10月14日下午3時39分許,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在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收受「阿成」委由交付之海洛因四兩等語。㈡被告乙○○與大陸地區之「阿成」通話之監聽譯文,在被告乙○○身上及住處查之海洛因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㈢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曾販賣海洛因予叫「啟仁」者及㈣被告乙○○與證人戊○○間電話通聯、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購買海洛因施用,沒有運輸及販賣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供稱:之前有向「阿成」購買海洛因四兩,一兩十七萬元,由「阿成」叫一女子在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交付海洛因,在臺北市○○○路住處扣案之海洛因是向「阿成」購買的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向「阿成」購買海洛因四兩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乙○○與「阿成」共同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事實。㈡被告乙○○(電話0000000000號)與大陸地區某男(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94年10月13日17時33分許通話內容:「B(指某男)你沒在睡覺嗎A(指被告乙○○)這幾天不敢睡B明天我朋友要拿10罐酒回去,你那裡準備131仟A好B看要交給他,或用匯的A好B最起碼要準備18萬他的薪水A他的薪水給他B那其餘的用匯的A好」,於94年10月14日下午3時8分通話內容:「B我朋友半小時後要去2號那邊A好我40分鐘到B好
A要拿少給他多B看你拿40.50B好」(見94年度監續字第0000202號偵查卷第2、3頁),通話內容固可證明被告乙○○與大陸地某男間有通話之事實,惟該男子是否為「阿成」並無證據可稽,且通話內容雖屬隱語,但不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以電話繫要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及將運輸海洛因之佣金交付之事宜,其餘購買毒品款項之方式交付」之事實。至在被告乙○○身上及住處查之海洛因,固可證明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惟不足以佐證其有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事實。㈢至檢察官所舉附件編號一至十三及十五之證據被告乙○○與「阿成」之通聯紀錄,其內容或可認定與其等準備或討論運輸毒品有關事項,但並無實際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事實之證據可稽,是上開通聯紀錄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運輸毒品之犯行。㈣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有販賣海洛因予叫「啟仁」之人,並經到庭檢察官查得「啟仁」之人其真實姓名為「戊○○」而於公判庭上補正並提出被告乙○○與證人戊○○之通聯紀錄佐證,然據證人戊○○於96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有如通聯紀錄所載與被告乙○○以電話談到海洛因之事,講到金錢是騙乙○○過來,有時二人一同施用海洛因,有時候伊自被告乙○○處拿取海洛因,惟每次拿取之量均夠其一次施用,且均是在伊「啼藥」之時,因伊與被告乙○○感情很好,伊便向其求救,被告乙○○為讓伊解毒癮,才會提供微量海洛因,被告乙○○從未向伊收取任何金錢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所述,被告乙○○或有犯轉讓毒品罪之虞,尚難僅憑證人戊○○與被告乙○○間之通聯紀錄,即遽採為被告乙○○有販賣海洛因之不利事證。㈤綜上,公訴人所持此部分論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乙○○有運輸、販賣及走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但被告此部分無罪之事實,因與前開被告運輸、販賣及走私海洛因有罪部分之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併案意旨略以(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頁補充理由書):被告乙○○㈠於94年2月間起至95年1月間多次販賣海各因予壬○○,㈡又於94年間起至95年5月6日止多次販賣海洛因予己○○及㈢於94年6至9月間販賣海洛因予「 浩義 」、「眼鏡」、「蝦姑」之男子,因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與壬○○、己○○、之通聯紀錄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戊○○、壬○○、己○○及「浩義」、「眼鏡」、「蝦姑」等人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海洛因等語。經查:㈠證人壬○○於96年8月22日本院審時證稱:「(是否知道乙○○的綽號?)我不知道,我叫他許先生。…」、「(你自己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是 阿財 拿給我的」、「(你向何人購買海洛因?)阿財。…」、「(是否你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持有王哥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不是,是王哥的母親死亡的時候,我有過去幫忙,我的記憶不好」、「(你的綽號叫阿義,除了家人叫你阿義外,有無其他人也叫你阿義?)是我家人叫我阿義」、「(是否認識綽號 鳳梨義 ?)不認識」、「「(94年4月到95年這段期間,你持有0000000000該支手機,你有無借別人使用?)有一個叫『 皓義 』,個子小小的」、「(0000000000在94年4月到95年這段期間,不是只有你一人使用?)是」、「(你剛才說海洛因是跟阿財拿,有無跟其他人拿過?)沒有」、「(是阿財自己拿給你嗎?)是」、「(阿財拿給你時,旁邊有無其他人?)無」、「(阿財在何處拿毒品給你?釣魚場)」、「(你剛說000000000有借給別人使用,你借給『皓義』使用多久?)他說沒有錢,就拿去打,有時候他拿去一整天都沒有還給我」等語在卷(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壬○○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應為綽號「阿財」之人,而非被告乙○○。㈡證人己○○於96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去過乙○○位於中山敬業三路的家中幾次?)還沒有裝潢三次,之後裝潢好去過二次,有一次坐沒有多久就走了」、「(去他家做什麼?)聊天,看看他太太不高興我們就走了」、「(你本身有無施用過.海洛因?)有」、「(你抽一、二口海洛因是在何處?)乙○○有去我家的話,他有點香煙,煙裡面有放海洛因,他有時候會上廁所或作什麼事,他將香煙放在煙灰缸,我就拿香煙來吸」、「(你拿來抽的時候,乙○○是否知道?)他沒有講話,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你抽乙○○含海洛因的香煙,他有無收費?)沒有」等語在卷,足見證人己○○係乘被告乙○○不知情況下,自行拿取被告乙○○含有海洛因之香煙使用,被告乙○○應無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更無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予之行為。㈢至綽號「浩義」、「眼鏡」、「蝦姑」等人有無向被告乙○○購買海因等情,僅有通聯紀錄可參,其等姓名及地址均不詳,無從查證,自難遽認被告乙○○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㈣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壬○○、己○○二人之事實,與前開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此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3款、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許永煌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件:
┌─┬─────┬────┬────────┬────┐│編│證據名稱│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偵查卷頁││號││││次│├─┼─────┼────┼────────┼────┤│一│被告乙○○│95年4月│「阿同」與被告許│偵卷6088│││0000000000│10日│ 勝郎 討論辦理運輸│第263頁│││「阿同」│12時57分│毒品者辦理台胞證││││0000000000││之事宜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兩價錢││││││25萬至26萬元││├─┼─────┼────┼────────┼────┤│二│被告乙○○│95年4月│「阿同」向被告許│偵卷6088│││0000000000│10日│勝郎表示已經拿到│第263頁│││「阿同」│19時57分│運輸毒品者之照片││││0000000000││、印章,可以先辦││││││理台胞證前往大陸││││││地區││├─┼─────┼────┼────────┼────┤│三│被告乙○○│95年4月│「阿同」向被告許│偵卷6088│││0000000000│12日│勝郎表示辦理護照│第263頁│││「阿同」│10時2分│、台胞證需要2天││││0000000000││,且另外找到其他││││││願意運輸毒品者││├─┼─────┼────┼────────┼────┤│四│被告乙○○│95年4月│「阿同」向被告許│偵卷6088│││0000000000│14日│勝郎表示又找到願│第263頁│││「阿同」│9時45分│意運輸毒品者,被││││0000000000││告乙○○表示先辦││││││好證件者,先前往││││││大陸地區││├─┼─────┼────┼────────┼────┤│五│被告乙○○│95年4月│「阿同」向被告許│偵卷6088│││0000000000│24日│勝郎表示運輸毒品│第265頁│││「阿同」│23時12分│者再2天要前往大│背面│││0000000000││陸地區,被告 許勝 ││││││郎向「阿同」表示││││││,該給的利潤就要││││││給││├─┼─────┼────┼────────┼────┤│六│被告乙○○│95年4月│被告乙○○與「阿│偵卷6088│││0000000000│25日│同」聯絡購買機票│第265頁│││「阿同」│12時33分│要被告丙○○前往│背面│││0000000000│12時38分│大陸地區,但因故││││0000000000│12時41分│無法前往,且要「│││││14時47分│阿同」與「阿村」│││││15時23分│聯絡,「阿村」電││││││話是000000000000││││││5678,並在電話中││││││與被告丙○○通話││││││,要被告丙○○前││││││往大陸時與其聯絡││││││,在大陸地區有事││││││,得請求「阿村」││││││幫忙││├─┼─────┼────┼────────┼────┤│七│被告乙○○│95年4月│被告乙○○向「阿│偵卷6088│││0000000000│25日│村」表示確定被告│第265頁│││「阿村」│15時20分│丙○○無法前往,│背面│││未顯示號碼││但當日晚上7點班││││││機或翌日95年4月││││││26日會前往大陸地││││││區││├─┼─────┼────┼────────┼────┤│八│被告乙○○│95年4月│被告乙○○與「阿│偵卷6088│││0000000000│26日│同」聯絡購買被告│第266頁│││「阿同」│8時57分│丙○○前往大陸地│背面│││0000000000│9時38分│區之機票及要「阿││││││同」前往旅行社拿││││││機票,要被告 楊松 ││││││碧下午4時出發前││││││往大陸地區││├─┼─────┼────┼────────┼────┤│九│被告乙○○│95年4月│被告乙○○向阿村│偵卷6088│││0000000000│26日│聯絡,確定被告楊│第266頁│││「阿村」│10時47分│ 松碧 當日會前往大│背面│││未顯示號碼││陸地區,當日晚上││││││7時會抵達,且被││││││告丙○○係被告許││││││勝郎自行派人過去││├─┼─────┼────┼────────┼────┤│十│被告乙○○│95年4月│被告乙○○向阿村│偵卷6088│││0000000000│26日│表示被告丙○○應│第266頁│││「阿村」│20時44分│該在晚上11點左右│背面│││未顯示號碼││會抵達││├─┼─────┼────┼────────┼────┤│十│被告乙○○│95年4月│被告乙○○向阿村│偵卷6088││一│0000000000│26日│表示有交付聯絡方│第266頁│││「阿村」│22時35分│式紙條給被告楊松│背面│││0000000000││碧,並要被告楊松││││000││碧打電話與 阿村聯 ││││││絡││├─┼─────┼────┼────────┼────┤│十│被告乙○○│95年4月│阿村向被告乙○○│偵卷6088││二│0000000000│27日│表示被告丙○○已│第267頁│││「阿村」│0時35分│經抵達││││0000000000││││││04││││├─┼─────┼────┼────────┼────┤│十│被告乙○○│95年4月│阿村問被告乙○○│偵卷6088││三│0000000000│29日│是否有人要再前往│第267頁│││「阿村」│16時55分│大陸地區,以便一│背面│││0000000000│4月30日│併將毒品海洛因走││││000│17時29分│私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向阿村││││││表示有前往找人前││││││往大陸地區││├─┼─────┼────┼────────┼────┤│十│被告乙○○│95年5月│阿村朋友向被告許│偵卷6088││四│0000000000│5日│勝郎表示95年5月│第268頁│││「阿村」│18時49分│6日要讓被告楊松│背面│││0000000000││碧返回臺灣地區,││││522││被告丙○○夾藏4││││││顆海洛因,要被告││││││乙○○自行處理││├─┼─────┼────┼────────┼────┤│十│被告乙○○│95年5月│阿村告訴被告許勝│偵卷6088││五│0000000000│5日│郎,被告丙○○要│第268頁│││「阿村」│19時55分│搭乘95年5月6日│背面│││0000000000││上午10時10分班機││││000││,約11時50分到,││││││要被告乙○○前往││││││接機││├─┼─────┼────┼────────┼────┤│十│被告乙○○│95年5月│阿村問被告乙○○│偵卷6088││六│0000000000│6日│已否接到被告楊松│第268頁│││「阿村」│11時44分│碧,被告乙○○回│背面│││0000000000││答已在機場││││27││││├─┼─────┼────┼────────┼────┤│十│被告乙○○│95年5月│被告乙○○傳簡訊│偵卷6088││七│0000000000│6日│告訴被告丙○○已│第268頁│││「阿村」│12時22分│經返回臺灣地區,│背面│││0000000000││要阿同與其聯絡││├─┼─────┼────┼────────┼────┤│十│被告乙○○│95年5月│阿同回電被告許勝│偵卷6088││八│0000000000│6日│郎,被告乙○○告│第268頁│││「阿同」│12時25分│以未找到被告楊松│背面│││0000000000││碧,要阿同幫忙聯││││││絡││├─┼─────┼────┼────────┼────┤│十│被告乙○○│95年5月│被告乙○○電問阿│偵卷6088││九│0000000000│6日│同有無聯絡到被告│第268頁│││「阿同」│12時34分│丙○○,阿同表示│背面│││0000000000││沒有││├─┼─────┼────┼────────┼────┤│二│被告乙○○│95年5月│阿村電問被告許勝│偵卷6088││十│0000000000│6日│郎有無接機接到被│第268頁│││「阿村」│12時37分│告丙○○,被告許│背面│││0000000000││勝郎回答沒有,無││││000││法以手機聯絡││├─┼─────┼────┼────────┼────┤│二│被告乙○○│95年5月│阿村告訴被告許勝│偵卷6088││十│0000000000│6日│郎,表示被告楊松│第268頁││一│「阿同」│12時57分│碧係搭乘國泰航空│背面│││0000000000││,被告乙○○表示││││000││等聯絡上後,再回││││││電給阿村││├─┼─────┼────┼────────┼────┤│二│被告乙○○│95年5月│被告乙○○向阿村│偵卷6088││十│0000000000│6日│表示班機延誤│第268頁││二│「阿同」│13時25分││背面│││0000000000││││├─┼─────┼────┼────────┼────┤│二│被告乙○○│95年5月│被告乙○○向阿同│偵卷6088││十│0000000000│6日│表示未找到被告楊│第268頁││三│「阿同」│13時58分│松碧│背面│││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