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29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73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所示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計伍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73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所示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申請時間均更正為96年12月11日。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第一行第15字後增加「97年12月31日、」。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經本院送三軍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其結果為:被告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及智能不足之情形,其因該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弱,此有該院98年9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即2支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斷,公訴人未論及此部分,尚有未洽。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乃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免費使用行動電話之利益,竟冒用被害人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又詐欺並盜用被害人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造成被害人等及電信公司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及智能不足之症狀,已與被害人丁○○、乙○○達成和解,付清全部積欠之電話費用,此有切結書、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73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所示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計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