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人養護中心)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聲減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壹所示減刑後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貳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已經減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減刑,並請就附表編號2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附表編號1之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所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並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其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並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者,且其餘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
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修正刑法施行前,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之規定,亦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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