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左右,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郵局內,見乙○○行動不便,年老可欺,坐在供人書寫資料之桌子前,左胸前口袋置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元,正在書寫存款條,甲○○即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趁乙○○不便追趕未及防備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繞到乙○○面前伸右手進入乙○○左胸前口袋內,搶奪乙○○所有之六千三百元現金,得手後迅即逃逸。嗣因乙○○高喊,附近民眾乃予追趕,鄰近之復興路派出所警員據報亦趕至現場,旋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左右,在高雄市○○○路一0六之一號美食店中逮捕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伸手奪取被害人乙○○左胸前口袋內之現金六千三百元一情固不諱言,惟辯稱:伊係見乙○○書寫取款條時東張西望,好像提防他人的樣子,伊看了很討厭,才故意拿走 查某 的錢,並無行搶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現場錄影帶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記載:「在郵局以內向外之角度攝影,位於大門左側,郵局提款之櫃臺前,擺放有數張桌子,供人書寫資料,乙○○坐於最左側靠櫃臺旁之桌子,該桌左右兩側各有兩個椅子,是以,一身著紅色衣服之女子坐在乙○○左側,面向乙○○,畫面一直到十點十九分十九秒時,該身穿紅色衣服之女子即起身,在十點十九分三十六秒時,繞到乙○○對面位置(相隔一個桌子),三十九秒時,畫面即呈現該女子以右手橫越桌子搶乙○○胸前口袋物之靜止畫面,四十秒時,畫面則為卓建軍起身,四十一秒時乙○○即追出」等語可佐。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不小心由被害人口袋中掏出來的云云,於審理中則改為上開之辯解,前後供述歧異,參以被告自承:當時伊離家出走身上沒有錢等語,足認被告係蓄意行搶無訛,其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勞力賺取錢財,竟因一時缺錢而有本件犯行,犯後執詞辯解,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得款項亦因被當場追捕查獲而全數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