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母子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具狀稱:被告係原告分娩所生,因被告係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受孕生子,故不敢承認,現原告已結束原婚姻關係,所以敢而出面承認,並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子關係。
二、經查,被告乙○○戶籍謄本記載係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南華活動中心大門旁被發現之棄嬰(參見戶籍謄本),而登載出生年月日為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然而原告狀稱該被告為其所親生,二人間有母子關係,該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參見出生證明),且原、被告兩造間就此部份均無爭執,合先敘明。
三、民事訴訟以確認私權之爭執為主要目的,如私權無爭執即無訟爭,無訟爭即無透過訴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本件雙方當事人就親子關係之存在並無爭執,與民事訴訟程序要求之程序保障規範並不一致,所以原告是不能就之提起訴訟的。
然而原告之問題還是要解決,這應該是行政程序上該處理的問題,內政部六十一年月十二日台內戶字第391988號函釋(資料來源:內政法令解釋彙編,戶政類八十四年九月版,第1958至1959頁,相關法條:戶籍法第十四、十五條),其內容:「該基督教伯大尼育幼院院童 魏毫雨 一名,如確無戶籍,應依照本部五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三七四二九○號令補報戶籍登記,如將來其生母出面,發現有身分不符情事,仍可申請更正,不得因其生母行方不明,而使其無戶籍」。可見,就棄嬰部分,如果將來生母出面,發現有身分登記不符情事,是可以要求依戶籍法規定為更正登記,在母子二人經過血緣鑑定無誤下,向戶籍機關請求更正登記,是原告應循之正當程序,所以本件應屬行政程序得以救濟之事項。
四、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民事法院不得審查其裁判是否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非屬普通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其訴於法顯有不合,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